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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09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2004年10月又犯寻衅滋事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8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月24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上诉,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自2007年3月10日起,多次到於某某在淅川县X镇X村徐家洼沟脑开矿的地方,以该矿所占山地系自家自留山为由,索要赔偿费3000元。当於某某提出不应该给他钱时,杨某某即以阻挡开矿和找人打於某某来进行威胁,迫使於某某给其山坡费2000元,并让於某某在收条上写“自愿”二字。

另查明,於某某所开矿山不属于杨某某家自留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述

我没有林权证,不是我的自留山,於某矿的地方挨住我的山,我想诈点钱花花,才问於某的钱。

2、被害人於某某陈述

2007年3月10日我在淅川县X镇X村徐家湾山上开大理石矿,杨某某到矿山说开矿的山地是他家的,问我要山坡钱,我说钱给组里了。3月15日杨某某又到矿山说开矿的山地是他家的,问我要山坡钱5000元,不给钱就找人收拾我。杨某某说收拾我意思是要打我,打的我开不成矿,反正得给他钱。3月20日上午,我和火煤村X组签订了承包徐家湾荒山坡一年,承包费3000元的协议,当时暂付了2000元。不一会儿,杨某某又到我矿上要钱,说今天不给钱就拦住挖掘机不让动,还要找人打我。我看没办法就先给杨某某2000元,杨某某写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於某某山坡费2000元,下余1000元等一个月后给,有人来找有杨某某负责,损失有杨某责,双方自愿”,逼着我签名并写上“自愿”,我不写,杨某某就打电话说“给我找一车人来徐家湾”,我看势头不对,想着自己是外地人,杨某某挡住挖掘机不让开工还威胁要打我,无奈就在收条上写了自愿二字并给了杨某某2000元现金。我开矿的荒山是火煤村X组的集体山地。

3、证人证言

(1)於某旗

2007年3月20日上午,我在於某某的大理石矿干活,有个叫杨某某(事后知道名字)的当地人一个人骑着摩托车过来,说开矿的山地是他家的,让於某某给他3000元钱,还说不给就不让干活,要找人打於某某,还拦住挖掘机不让干活,於某某看没办法就先给了他2000元,那人吵了一会就走了。

(2)时国晓

2007年3月20日,我到於某某的大理石矿拉石头,看到一个人(事后听说叫杨某某)和於某板在吵,说开矿的山地是他家的,问於某3000元钱,说今天不给钱就不让挖掘机动并拦住了挖掘机,还说要找人打於某板,气势很凶。我看拉不成就走了,事后听於某板说给了那人2000元钱。

(3)刘金富

近来上级要求我村排查违法线索,听於某某说他在我村开矿时杨某某强行问他要了3000元钱,我来反映这个事。於某某是今年三月和我们村X组签订协议,以3000元钱租地费在一组集体所有的徐家洼沟脑开矿。杨某某说这块地是他家的,也向於某某要钱,组里群众证实该山地不是杨某某家的,杨某某就说不给钱就找四五十人揍老於,让他矿开不成,老於某怕就给杨某某3000元钱。

(4)李保林

我村徐家洼沟脑处的大理石矿原来李金栓和杨某曾(二组组长)合伙开采过,后来於某板也在这个地上开采过一年。县里征地建垃圾场时,杨某曾和一组组长杨某福都说这山地是本组的而争执过,没听说这地是杨某某的地盘。

(5)杨某福

内乡人於某某在我组徐家洼沟脑处开矿,是和我组协商以3000元的租地费为条件开采的。於某某开矿所占山地是我组集体山地。听说杨某某以山地是他家为由阻拦过於某某开矿,要钱的事我不清楚。

(6)付花亭

於某某在我组徐家湾沟脑处开矿,协商以3000元的租地费为条件进行开采,山地是归我组集体所有。划开矿地界时,杨某某到场说山地是他家的,我和杨某福就说那先问问组里群众再说。我组群众都说这块山地解放前杨某某的父亲曾经经营过,解放后国家重新调整土地后就与杨某某家一点关系都没有了。听刘金富说林业局还有关于这块山地的划分依据的存根。我们组就一家去一个人共同去问老於某了2500元山地承包费。杨某某问老於某钱的事我不知道,这块山地不是杨某某的。

(7)刘瑞莲、薛香莲

我们组的徐家洼脑的山地是我们组集体的,不与任何个人相关。杨某某家的山地在碾盘岭至肖沟的地方。杨某某长期不在村里住,一直住在外边。

(8)薛林娃

我们组徐家洼脑的山地处有个大理石矿,这山地是我们组集体的,不与任何个人相关。杨某某家的山地在肖沟往碾盘岭方向。我就是本组人,当时分坡的时候我在跟着,这事我知道。

(9)证人薛显娃

我组徐家洼这个地方是一道沟,山坡下有点地,共分为碾盘岭、肖沟和沟脑,其中沟脑的山坡地是我们组集体的。我记得杨某祥(杨某某父亲,已去世)在徐家洼没有山坡地。

(10)肖振有

我们村徐家洼是一道沟,我组的山坡地和这个地搭界。徐家洼沟脑有个矿,开矿的地是一组集体所有的,与杨某某无关,杨某某的山坡在碾盘岭的地方,与这个地方错的远。

(11)张金学

我任村干部时划分的山坡地,1981年至1983年期间,给每户发有林权证,要求是三十至五十年不变,后来山地变动没有我不清楚,我们组的没变过。徐家洼这个地方当时是火上组的,后来这个组又分为火上组和火中组,具体分给哪个组我不知道。杨某娃和李金栓在徐家洼脑开矿,两个组都争着说是各自组的集体地,当时杨某某没出面,只是两个组在争。

(12)冷新灵

2006年3、4月份的时候,内乡姓於某人在我们不知道的情况下,在我们家的山坡上开矿,我们知道后,就去找他们。一是他们非法开采,二是占住我们山坡不给我们说,就不让他们开,那个内乡开矿人就说给我3000元钱,后来去拿钱时,他说才开始开矿,经费紧,就先给我们2000元钱,剩下的1000元随后再给,他们不知道啥时间起来走了,剩下的1000元到现在还没给。这个事我们组的组长杨某福、会计付花亭都知道,当时杨某某去找这个开矿的人,那个人说是给村里的有钱,杨某某说是他们占住我们的山地,应当给我们钱,他给谁钱我们不管。

(13)薛自华

我们组徐家洼沟脑的地方有一个矿,地盘是集体的,我家的山坡林地在徐家洼、碾盘岭,我有林权证,杨某某的山坡地西至小沟的地方,离矿带还有一段距离,他山坡东边与我相邻,今年锄玉米的时候冷新灵把我的林权证拿走了,想证明在辗盘岭有他们的林地。

(14)肖卷才

我们组徐家洼沟脑的地方有个矿口,杨某某的山坡在辗盘岭的地方,种有杨某树,开矿的地方距他们的地还有十多丈远,我家的山坡也在徐家洼,徐家洼共六家,沟脑的地方是集体的。

(15)薛明华、薛玉成、薛自学(内容同上)

4、书证:

(1)金河镇X组村民薛保州、杨某亭、肖卷才、薛林娃、薛香莲、薛自华书面证实材料:火煤村X组地址徐家洼沟脑有米黄玉矿带一事,此矿属于我组集体所有,与杨某某无关。

(2)薛自华林权证:证实其自留山地处徐家洼的碾盘岭,东与杨某祥家相邻。

(3)金河镇村委证明:证实村里现在没有林权证存根。

(4)杨某某给於某某打的收到2000元的收条。

(5)金河镇X村徐家洼示意图:徐家洼自西北方向至东南方向依次是沟脑(即本案於某某矿址)、肖沟、碾盘岭,与垃圾处理厂平行。

(6)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①(1990)淅法刑字第X号,被告人杨某(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②(2004)淅刑初字第X号,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7)杨某某悔过书:证实被告人认识到向於某某要钱是违法行为,认罪悔罪。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威胁方法向他人索要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该案证据已经二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检察员意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向他人强行索要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经查,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系累犯,但在量刑时没有按累犯处罚。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杨某某不思悔改多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又根据此次犯罪的具体事实,敲诈数额刚满追诉标准起点,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等情节,应酌情从轻考虑。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对杨某某的量刑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立京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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