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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重审第三人张可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重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重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重审第三人张可明,又名张某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方城县X镇X组。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重审第三人张可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05年3月9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王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板厂转让合同,并要求赵某某返还已付现金2000元。方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方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元月10日作出(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中,赵某某申请追加张可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仍不服,于2009年4月1日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海、重审第三人张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协商将自己经营的板厂(包括全套设备和手续)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02年元月26日签订《板厂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板厂转让给被告,价款为x元,被告先付1000元押金,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厂名、地点办理过户手续,手续办妥,设备交付后,被告付给原告1万元,下余4000元,于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过户手续2002年元月31日前办不成,押金退还被告,协议作废。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02年元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板厂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板厂设备及手续转让给被告,价款为x元,被告付给原告x元,下欠4000元于2002年12月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办理了板厂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钱,2002年3月份,原告将板厂全套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设备拉到拐河镇东关镁厂院内存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拖不还,2005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协商把设备卖掉,归还原告的欠款,但未协商成。原告于200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王某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原告退还被告支付的押金及办证款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于2002年元月29日签订的《板厂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26日签订的《板厂转让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已被双方于2002年元月29日签订的《板厂转让合同书》所涵盖,应视为双方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办理了板厂过户手续并将板厂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于200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合同价款,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返还押金及办证款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x元整。二、驳回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反诉费140元,其他费用50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

再审查明:200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板厂设备买卖合同,约定①原告将现有机械设备(附清单)及板厂手续全部转让给乙方,总价款x元。②被告在合同签字时,先付给原告押金1000元,若手续办好,押金归原告所有。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立即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方负责,如果原告在2002年1月31日前办不成押金应退还被告,买卖协议作废。④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必须按被告指定的厂名、地点、资金、人员办理,否则被告可以不予接受。⑤被告在接到手续及设备(按清单)后,付给原告x元,下欠4000元于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超过此期限,以实物抵帐。⑥该买卖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于2003年2月l日作废,合同的见证人是本案第三人张可明(又名张某军)。2002年1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板厂转卖合同书,合同内容在原有协议基础上稍有变动,即“甲方将现有解板、加工板材的机械设备,通过清点,转卖给乙方继续生产(包括板厂手续)”见证人为李仁广,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款为x元,首付x元,下欠4000元于2002年12月底付清,缺少了原合同的②③④⑥项。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找到第三人张可明,在原告的协助下将相关手续办理在张可明名下,领取了相关经营手续。板厂也经清点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实际经营管理。2003年下半年,放置设备的房屋出现不安全因素,应房屋管理人的要求,第三人出于善意将设备拉至拐河镇镁厂院内存放。因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标的款分批交付原告,在多次追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在审理中,被告王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返还被告支付的押金及办证费2000元,在重审程序中原告申请追加张可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认为:①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l月26日及1月29日所签订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确认其法律效力。②根据2002年1月29日的合同可知,原、被告双方已经将设备通过清点交付被告,说明原告方已完成交付任务。③根据2002年1月26日的合同,原告应在五日内为被告办理完过户手续,根据一般常识,原告不可能完成,因为办理过户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协作才能产生的结果,且五日内办完明显苛刻,木材经营加工是一特种行业,需要林业管理部门的许可,才能领取工商登记,且2002年1月31日是农历的12月29日,恰逢春节,为原、被告的办证行为带来不便,原告方在2002年2月6日为被告办理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该期间属于正常合理期间,应认定原告方已完成了充分的协作履行义务。④根据2002年1月26日的合同约定,原告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必须按乙方指定的厂名、地点、资金、人员去办理”。在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王某,王某并未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而第三人张可明(又名张某军)即该合同的执笔人和见证人,参加诉讼后,明确陈述了该条款的具体指向,即以第三人的身份证姓名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显示过户手续确以张可明为经营者办理。时间也在正常期限之内,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协作义务。⑤根据2002年1月26日合同中约定可知,被告预付的1000元押金已做为标的款的一部分计算在内,后被告又支付1000元,根据第一份合同的精神,该1000元仍应视为标的款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还2000元押金及办证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⑥二份合同均约定12月31日前完成交款义务,而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诉求被告交付剩余价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⑦第三人张可明是本案原、被告合同的见证人,是具体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人,对原、被告的合同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被告王某(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x元整。二、驳回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张可明(又名张某军)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30元,反诉费140元,其他费用5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赵某某并未按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履行,板厂手续和设备都没有给我,都给了张可明。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终止合同履行,并返还我已付现金2000元。

赵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可明答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赵某某将板厂手续办给张可明是否是受上诉人王某指定是否是按约履行了合同板厂设备是否交接2、上诉人王某交付的2000元是何性质3、原诉及反诉请求应如何支持

诉辩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1月31日系农历12月19日,为星期四,其它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板厂转让协议书》、《板厂转让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赵某某在5天内(2002年元月26日至2002年元月31日)为上诉人王某办理板厂过户手续。该期限虽短,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上诉人赵某某未能如期办理全部手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后双方均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标的物大量损失,使合同已无法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故上诉人王某应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7500元,上诉人王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某某的2000元押金应从该款项中扣除,故上诉人王某应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5500元,设备应归上诉人王某所有。因合同已无法履行,故上诉人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赵某某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板厂转让协议书》和《板厂转让合同书》。

三、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5500元。争议板厂设备归王某所有。

四、驳回赵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430元,二审诉讼费670元,由赵某某负担1050元,王某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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