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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刘某某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山水,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建中,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海成、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山水、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刘某某驾驶刘某某的红色珠江125型二轮摩托车在信阳市X镇信钢医院附近的国道上对被害人丁××实施抢夺,抢走现金2.08万元。后二人各分得赃款1.04万元。2010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刘某某三人驾驶两辆二轮摩托在确山县X路与107国道交叉路口对被害人胥××实施抢夺,抢走现金16.9万元。事后陈某、宋某某各自分得现金8.3万元,刘某某分得0.3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胥××、陶××等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确山县公安局接警记录,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李山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夺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大部分退还赃款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不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宋某某是从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还赃款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孙建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还部分赃款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刘某某驾驶刘某某的红色珠江125型二轮摩托车在信阳市X镇信钢医院附近的国道上对被害人丁××实施抢夺,抢走现金2.08万元。后二人各分得赃款1.04万元。

二、2010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某、宋某某驾车实施抢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接应。10时许,被告人陈某、宋某某驾车在确山县X路与107国道交叉路口对被害人胥××实施抢夺,抢走现金16.9万元。事后陈某、宋某某各自分得现金8.3万元,刘某某分得0.3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宋某某处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x元,从陈某处追赃折款x.9元,从刘某某处追缴赃款3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曾××、陶××、胥××的陈某,证人武××、李××、陈××、刘××、董××、邓××、郭×等人的证言,中国银行明港支行相关凭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警大队移交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存款利息清单,接警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配合其亲属全部退赃,被告人陈某、刘某某能配合其亲属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夺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陈某虽主动交待了其在明港抢夺的犯罪事实,因该罪与公安机关掌握的抢夺犯罪属于同种犯罪,属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陈某、宋某某抢夺被害人胥小宁时未实际抢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不属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与现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刘某某退赔被害人丁道珍经济损失x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陶玉亭、胥小宁经济损失x.1元。

五、作案工具摩托车两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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