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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袁楼村民委员会、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袁楼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诉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X村民委员会。

原告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被告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原告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X村民委员会、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诉被告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XX和焦XX、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XX和翟X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X村民委员会、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诉称,1991年11月19日村委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县城综合贸易市场效益分配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征用一组土地54.70亩建集贸市场,若干年后不搞集贸市场,改变使用性质,群众得不到应得利益,土地所有权归一组所有,另约定,市场投入使用收费后,可在摊位费、租赁费的总收入按5%提给村委使用,剩余部分再按50%给一组,2001年11月18日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政第分立为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开封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分立交接手续上显示被告仅将征用的54.70亩中的35.543亩转交给开封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余约19亩被告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挪作他用,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开封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开封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每年12月25日从祥符市场摊位费、租赁费中支付给二原告19万元,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比例,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20万元,继续履行合同每年支付给原告可得利益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已于2004年7月29日对被告提起诉讼,(2007)开民初字第1995年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上述民事调解书已于2007年6月11日送达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权利和义务已于2002年由开封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继,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的市场效益分配合同是复印件,且合同第一条规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无效。因此,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1月19日签订了《县城综合贸易市场效益分配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经县政府批准修建县城综合贸易市场,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征地54.7亩,土地位于青年路以东、环卫路以南、袁楼一组以北、工商局家属院以西,征地后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若干年后如不搞集贸市场改变使用性质,群众得不到应得利益,土地所有权归袁楼村X组所有,土地协议工商局必须盖章。”,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考虑群众的实际困难,经县政府同意,在市场投入使用收费后,在摊位费、租赁费的总收入中按5%提给袁楼村委使用,剩余部分再按50%给袁楼一组使用,每季度分配一次,袁楼一组可派人协助收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12月27日作出豫土征(1991)X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开封县工商局城关镇工商所在开封县X路南侧征用开封县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耕地49.54亩,非耕地5亩,共征土地54.54亩(含城市X路用地14.58亩)作为开封县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后来开封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从被告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离出来,被告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征地中35.543亩交付给开封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管理和使用。扣除城市X路用地14.58亩,下余4.417亩被告既没用于建市场也没归还给二原告。二原告所提交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开封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按调解协议开封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用地的35.543亩每年给付二原告x元,每年每亩为5345.64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另查明开封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6日划归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管理。

本院认为:二原与被告之间已构成合伙协议法律关系,被告经开封县人民政府同意征用原告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的土地进行效益分配,现被告仅将部分土地用于建市场,扣除城市X路用地,下余4.417亩既未建市场,又未退还给二原告,违反了二原告与被告的效益分配合同,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的,损失应按本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所确定的金额比例即每年每亩5345.64元计算,自2007年来三年的损失为5345.64元×3年×4.417亩=x.04元。自2010年起每年为5345.64元×4.417亩=x.68元应当给付二原告,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过高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开封县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X村民委员会、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利益损失x.04元。

二、被告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自2010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开封经济开发区黄某园区X村民委员会、开封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利益x.68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原告承担2739元,被告承担2161元。(被告承担部分二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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