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甲不服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董某长,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黄某城。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省高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董某乙,生于1965。

原告董某甲不服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长,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胡某某,第三人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19日对原告董某甲作出了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内黄某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01年3月份在东庄镇X街X街路北侧原批准面积211平方米的基础上向东超占16.878平方米,建房做住宅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限董某甲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3月5日、3月11日、7月28日调查董某甲笔录3份;2、2009年7月28日制作的国土资源案件现场勘测笔录1份;3、内黄某东庄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地籍档案4页;4、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5、2008年11月25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1份;6、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1份;7、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8、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份;9、案件讨论笔录1份;10、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董某甲诉称,我家的宅基地系祖宅,位于东庄镇X街东拐,在办理土地更正登记中,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对我进行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律程序,处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董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989年关于划分宅基地的文契1份;2、内黄某东庄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附图各1份;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登记卡1份;4、董某英等2人证明1份;5、董某兴等2人证明1份;6、董某星证明1份;7,(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8、1981年5月2日合同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董某甲在原批准面积的基础上向东超占16.878平方米,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我单位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董某乙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董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8年11月9日内黄某东庄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现居住宅基地分南北两段组成,两段宅基地相连。原告董某甲现居住北段宅基地系购买刘玉祥房屋而取得的宅基地,1988年3月15日,刘玉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记载:该宅基地北边界东西11.6米,南边界5.9米,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盖有内黄某东庄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董某甲现居南段宅基地,系1989年分家析产时取得的宅基地。1996年12月,内黄某人民政府将原告董某甲购买刘玉祥房屋而取得的宅基地与其分家析产时取得的宅基地一并为原告董某甲颁发了内东集用(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系原告董某甲,宅基地北边界东西11.7米,南边界东西6米。该证显示:原告董某甲其使用的宅基地东边界南北是一条线。2001年3月,原告董某甲在其使用的临街宅基地(南段宅基地)建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占用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东边界以东1.37米——1.53米,南北11.64米,共计16.878平方米土地。2009年11月19日,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以原告董某甲占用的16.878平方米土地,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事实为由,对其作出了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9)第X号《国土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董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的决定书》,已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同时责令内黄某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故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具有行使管理职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董某甲主张,其2001年3月建房及附属设施占用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东边界以东16.878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其祖宅,但其原部分家庭成员不予认可,且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不包括原告董某甲占用的16.878平方米的土地。故原告董某甲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占用的16.878平方米的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利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