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37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汉族,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南阳市司法局东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61年。
原审被告邓州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该公证处公证员。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吕某某及原审被告邓州市公证处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陈某丙于2007年3月13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陈某甲、孙天菊与吕某某所签协议无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24日,原告陈某丙将位于布袋街北头东侧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一处交于被告吕某某投资建房,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其中协议第六条规定:施工期间,凡与原告宅基地有关的所有纠纷,则由原告方出面解决。2005年4月6日,被告吕某某在开发过程中与被告陈某甲及其妻孙天菊(2007年5月31日死亡)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在被告邓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紧靠被告陈某甲后墙的断壁土坯墙向西1.3米(最窄处不少于1米)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后墙由乙方出资粉刷;第五条:被告吕某某所建房屋与被告陈某甲南前沿下相应的墙向外保持1.3米的距离……。原告认为被告吕某某违反其签订的协议,和被告陈某甲签订的协议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随于2007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撤销该公证书。邓州市人民法院以(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孙天菊和被告吕某某于2005年4月6日所签协议涉及处分原告陈某丙土地使用权的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陈某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陈某甲不服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院以(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重审中发现孙天菊死亡,经告知原、被告,双方均不等待或变更其他主体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不再申请被告邓州市公证处撤销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丙与被告吕某某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凡与原告宅基地有关的所有纠纷,则由原告方出面解决。”但被告吕某某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又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后与被告陈某甲签订协议时,处分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陈某甲、吕某某之间所签协议书涉及其土地使用权部分无效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申请被告邓州市公证处撤销公证,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陈某丙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吕某某,其与吕某某签订协议合法有效的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甲和被告吕某某于2005年4月6日所签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涉及处分原告陈某丙土地使用权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
陈某甲上诉称:原审适用程序错误,民事案件不应受理。陈某丙起诉状所列被告为邓州市公证处和上诉人等,其诉请庭审中变更为吕某某在公证处所签协议第四、五条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利,要求确认该协议第四、五条无效,故本案是一典型的行政案件,应属行政法调整,陈某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陈某丙已将该房开发、出售等事项交由吕某某负责,其仅获得90m2的房屋,无其他任何权利,原审仅以协议第六条“在施工期间,凡与甲方宅基地有关的所有纠纷,则由甲方出面解决”为由,回避诉讼主体资格,牵强附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
陈某丙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是典型的民事案件,上诉人将本案视为典型的行政案件,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陈某丙与吕某某订立的房地产开发协议是联合开发房产,其土地使用权归原土地使用权人陈某丙,且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凡与甲方(一审原告)宅基地有关的所有纠纷,则由甲方(陈某丙)解决”。但吕某某违反与陈某丙的协议,在未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又未得到原告追认的情况下,与陈某甲签订协议时,处分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陈某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涉及其土地使用权第四、五条内容无效,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有法可依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吕某某与陈某甲所签协议涉及陈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部分是否有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虽系“陈某甲与吕某某”之间所签协议第四、五条的效力问题,但其实质上在于该协议第四、五条所涉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协议第四、五条”所涉宅基地未经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吕某某无权将其约定给陈某甲、孙天菊,同理,现原告陈某丙以“请求确认陈某甲、孙天菊与吕某某所签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实现其争议宅基地归己的目的,也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在人民政府对宅基地使用权未做出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亦不应以普通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实质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丙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0元,退还上诉人陈某丙、陈某甲各11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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