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钦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钦州湾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西北部湾贸易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钦州湾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诉被告广西北部湾贸易发展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1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出口200万美元货物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返还我方贷款及利息。2000年1月13日,双方再次达成书面协议,确定被告于同月30日前归还所欠货款85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91万元,如再违约按月息15‰罚息给我方。但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我方的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5万元及约定利息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欠原告的85万元及利息6万元是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价值200万美元货物的出口及办理有关的出口手续,原告协助办理并筹集约13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资金,其中的5万元作信誉保证金,余下125万元待被告完成货物出口任务后凭货物报关手续后由原告一并付给被告,原告所投入的130万元在出口退税前保证退还原告,被告组织货物出口发生的亏盈风险与原告无关。合同还对合作资金投入后的退税结算及归还时间、抵押、经营所得利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及协助办证义务,被告仅退还给原告部分资金,200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欠款的函》,写明被告尚欠我方的人民币91万元,其中85万元为联营资金,6万元为联营红利款,请被告于同月三十日前归还,如再次违约则按月息15‰计罚息给我方。被告同日在该函上盖章签收并于庭审上予以确认。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85万元,利润6万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所欠本85万元及利息6万元无异议,原告本着互让互谅的精神同意放弃对约定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支付所拖欠的款项8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应付给尚欠原告的款项85万元,限于二〇〇〇年八月三十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486元,保全费5070元,共(略)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梁元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洪
二00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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