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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23日、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院律文书,并于2009年9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出口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原告在怀孕两个月流产住院和回家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反而还无故和原告生气,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获裂,因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互经常联系,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自愿领取了结婚证。原告怀孕后不听被告的劝阻,非要外出打工导致流产,被告对原告非常关怀和照顾,夫妻关系很好,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了豫清结字x号结婚证书。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流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出现了争执,导致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财产有法院勘验笔录,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其二人的婚姻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性格不合导致在处理家务事情方面经常发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婚前财产应以法院勘验笔录为准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接受被告彩礼现金x元,被告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没有持反对意见,原告应返还彩礼,按60%返还为x元。原告请求被告十万元未有法律依附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其它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法批准。

二、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家中财产:1套X组X门大立柜、1套X组底组合柜、1张写字台、1张梳妆台带镜子含小凳子、1套1、2、4人沙发含靠背垫6个、小垫5个、1个玻璃茶几、1个园枕、1个抱枕、1张小吃饭桌、4把小凳子、2把大椅子、1个盆架、1介鞋柜、1台26寸海信彩色电视机、1套太阳能热水器、2个暖壶、1个凉杯、2个茶杯、4个茶盘(2个大的、2个小的)、1个条篮、1个布萝、1套茶具、3件工艺品、2幅布画、2幅单人照片、1个太空被、9条被子、2条被罩、2条床单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彩礼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四、双方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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