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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干部,住(略)。2007年7月至今任遂平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所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遂平县交通局将遂平县西关至沈寨西三级道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以下简称遂沈公路一标段)工程发包给遂平县X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承建,同时委托遂平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所对该路段的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遂平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所所长王某某与遂平县交通局签定了交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保证书,与遂平县X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交通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该工程开工后,被告人王某某始终未安排工作人员对该路段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遂平县X路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标段工程进行灌缝作业期间,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牌和锥筒等安全设施,遂平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所对此未进行监督、管理和纠正。2008年6月28日下午,民工陈国胜在施工过程中,被由此经过的机动车撞伤致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X、海X、牛XX、戈XX、徐XX、车XX、王XX、魏XX、庞XX、刘XX、陈XX、倪XX、信XX、高XX、魏XX、魏XX的证言,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保证书、施工合同书、遂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遂平县X组织部通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遂平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所所长,该所接受遂平县交通局委托,与遂平县X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交通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在对该公司承建的遂沈公路第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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