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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徐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5日晚上,刘XX伙同张XX、刘XX、汪XX(另案处理)密谋后,驾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吉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型号为7YP-x的蓝色“葛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张XX所售的7YP-x蓝色“葛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系被盗车辆,仍以3500元的低价购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7650元。案发后,该三轮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吉XX的陈述、刘XX证言、张XX证言、刘XX证言、张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三轮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4月30日晚上,刘XX伙同张XX、刘XX、汪XX密谋后,驾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原XX停放在自家门楼下的一辆型号为7YP-x的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没有正规手续,仍以895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三轮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原XX的陈述、刘XX证言、张XX证言、刘XX证言、徐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明知所购买的三轮车系被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的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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