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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冷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保字第20号

申请人冷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个体。

被申请人陈某某,男,38岁,汉族,司机。

申请人冷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的吉x号货车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x元现金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冷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之间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冷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陈某某驾驶吉x号货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王维利

代理审判员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袁春财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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