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内乡县X镇工业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胡某某,1977年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胡某某没有为本案汽车欠款作担保,列胡某某为被告是为争夺案件管辖权而虚设,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内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向被上诉人南阳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2007年10月南阳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向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同日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向南阳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就下余车款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在南阳市宛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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