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高新区。
负责人董某某,该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漯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漯河市,虽然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协商未果,可选择权利主张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但属于约定不明,应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是选择权利主张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既然选择向其所在地的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就当然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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