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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9年生.

诉讼代理人朱玉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X街X附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生。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朱玉惠,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及朋友在开封市X街西口一花圈店门口喝酒时,薛某某同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薛某某用刀将刘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为轻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受害人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李XX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8年9月29日晚,被告人薛某某无故用匕首将其扎伤造成其开放性腹部刀刺伤,局限性腹膜炎,住院治疗8天。要求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医疗费7551.12元,误工费1886.4元,护理费13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42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票据、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补交住院费通知单、每日清单、鉴定费票据等,认为被告人给自己造成了伤害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表示愿意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及朋友在开封市X街西口一花圈店门口喝酒时,薛某某同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薛某某用刀将刘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薛某某于2003年10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因被扎伤,案发当晚入开封市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55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李XX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薛某某将受害人刘某扎伤的事实,公(汴)鉴(法医临床)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刘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薛某某系累犯。刘某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其住院的天数和医疗费数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扎伤,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害人刘某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薛某某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人医疗费7551.12元、鉴定费500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1886.4元、护理费1314.90的诉请,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住院时间8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薛某某应赔偿刘某误工费、护理费各290元,超出290元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的诉请,按照每天20元,住院8天计算,薛某某应赔偿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的诉请低于160元,故应赔偿营养费80元。交通费150元的诉请,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刘某医疗费7551.12元,误工费290元,护理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871.12元赔偿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某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院俊霞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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