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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厨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农民。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讼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系被告王某甲的舅舅。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0年1月2日16时3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西门,其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某甲驾驶苏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被告王某乙系苏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x.10元、误工费8667.75元、护理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伤残补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218.55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二次手术费4247元、车损费1435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x.36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1、其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车主系其父亲即被告王某乙,当时是其开其父亲即被告王某乙的车到鹤壁市淇滨区找朋友玩时发生事故的,其同意承担本案部分赔偿责任;2、原告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3、原告常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4、涉案车辆苏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6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月11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3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2日16时35分许,其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西门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苏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常某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苏x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苏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乙;

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保险单号:x)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8日零时至2010年5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4、鹤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被送入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5日出院;

5、医疗费票据七份,证明:为治疗支出医疗费x.10元;

6、交通费票据三十八份,证明: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

7、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2009年9月、2009年10月、2009年11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本人与护理人员郑怀军、常某显的工资情况,三人均在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校食堂工作,其本人月工资为1000元,护理人员郑怀军月工资为3000元,常某显月工资为2700元;

8、2008年8月9日,许宏伟与其本人及其丈夫郑怀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支出标准计算赔偿;

9、2010年10月9日,由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580元;

10、2010年10月12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陪护,医疗终结期限为六个月,二次手术费用4247元;

11、2010年1月2日,由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陪住证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郑怀军和其兄长常某显;

12、2010年1月19日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因事故致电动车损坏的价值为1075元;

13、2010年1月18日,由鹤壁市X镇淇信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0元;

14、2010年1月19日车损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支出车损鉴定评估费100元;

15、户主为郑怀军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其本人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其长子郑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郑森X年X月X日出生,需要被抚养的年限分别为2年、11年。

原告常某某提交赔偿计算清单如下:(1)医疗费x.1元;(2)误工费8667.75元(误工时间参照鉴定结论意见医疗终结期限六个月,原告常某某主张按195天计算,195天×44.4元/天=8667.75元);(3)护理费x.84元(原告常某某住院6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郑怀军、常某显,出院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郑怀军;常某显护理费为120元/天×63天=7560元,郑怀军护理费为63天×133.34元/天+60天×133.34元/天=x.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1890元);(5)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630元);(6)残疾赔偿金x.12(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10%=x.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218.55元(被扶养人郑虎生活费:河南省2009年城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2年×10%÷2=956.7元,被扶养人郑森生活费:河南省2009年城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11年×10%÷2=5261.85元);(8)精神抚慰金x元;(9)交通费300元;(10)复印费100元;(11)二次手术费4247元;(12)车辆损失费用1435元(包括车损107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0元);(13)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x.36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月11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3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原告常某某证据1),证明:原告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告常某某本人亦应自行承担一部分;

2、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是肇事车辆苏x轿车的车主,且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

3、被告王某甲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苏x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作为驾驶人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件;

4、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号:x)一份,证明:苏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5、2010年1月8日、2010年3月4日由郑怀军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垫付费用9090元,由原告常某某的丈夫郑怀军出具了收条,此外,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常某某住院时垫付了100元,没有收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1、2、3、9、13、14无异议;对证据4即住院病历和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真实客观的反映了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原告常某某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该参照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5中x.71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余的六张门诊票据有异议,门诊票据显示的日期与住院日期重合,也没有医院的医嘱相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工资单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常某某所在单位是不是已经扣发了治疗期间的工资、护理人员是不是实际受到了损失无法核实,且护理人员的工资过高,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即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出租方是否在此居住不能确定,原告常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支出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常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63天,并已达到终结医疗时限,医疗终结期限应当以63天为准,护理期限应当以实际住院病历及医嘱为准;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公章;证据12司法鉴定报告中未提到拆检,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户口本显示的信息,原告常某某为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支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原告常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5及陈述住院时为其垫付的1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1、2、3、9、13、14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处投保及原告常某某的支出相关费用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常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2010年1月2日的四张门诊票据(票号分别为:NO.x、NO.x、NO.x、NO.x)系原告常某某受伤后在鹤壁市中医院门诊的检查费用,2010年3月5日的医疗费票据(票号NO.x)系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010年10月9日的门诊票据系因鉴定需要所支出的检查费用,该五份票据均为原告常某某因伤的合理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8月17日的门诊票据(票号NO.x,金额150.4元)显示姓名为武占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予认可,原告常某某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确系其本人因伤治疗的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护理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40元;证据7系原告常某某及护理人员常某显、郑怀军的实际工作、收入情况证明,证据8系原告常某某的居住情况证明,证据7、8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常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居住情况及郑怀军、常某显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可证明原告常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六个月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有医院“外病”签章字样,且经本院核实,该陪住证确系鹤壁市中医院医护人员出具,陪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即司法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常某某经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常某某电动车损失价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常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某告常某某提交的赔偿清单,医疗费扣除2010年8月17日的门诊票据(票号NO.x,金额为150.4元),其余x.7元确系原告常某某因伤治疗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其提供的实际工资证明即月工资1000元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疗终结期限为6个月左右”的鉴定意见,其误工费应为6000元(1000元÷30天×180天=6000元);关于某告常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某理人数的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陪住证明及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工资证明,住院期间(2010年1月2日—2010年3月5日,共计62天)由郑怀军、常某显陪护,出院后2个月内由郑怀军陪护,护理费为x元(其中常某显护理费为2700元÷30天×62天=5670元,郑怀军护理费为3000元÷30天×62天+3000元÷30天×60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应为30元/天×62天=1860元;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应为10元/天×62天=620元;关于某告常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处从事厨师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所在地均为城市,故其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年×20年×10%=x.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218.55元,其中郑虎生活费为956.7元(河南省2009年城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2年×10%÷2=956.7元),郑森生活费为5261.85元(河南省2009年城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11年×10%÷2=526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常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即原告常某某伤残等级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垫付费用的综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常某某请求的复印费1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4247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预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用1435元(包括车损107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0元),有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1580元系原告常某某因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5及陈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常某某垫付100元的事实原告常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苏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乙,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的使用人及驾驶人系被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常某某垫付赔偿款共计91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日16时35分许,被告王某甲为找朋友玩耍,驾驶其父即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苏x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西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常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常某某受伤。2010年1月11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被送入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62天,住院期间由郑怀军(原告常某某丈夫)、常某显(原告常某某兄长)陪护。诉讼过程中,原告常某某申请对其所受伤情及医疗终结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0月12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韩全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为六个月左右;3、左侧胫骨带锁髓内针取出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如需提前预算,费用为4247元左右;4、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苏x号轿车(车架号x)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的父亲),该车于2009年5月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该车号牌号码为苏x、车架号x),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8日零时至2010年5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常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247元、车辆损失费用1435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合计x.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常某某919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010年1月2日16时35分许,被告王某甲为找朋友玩耍,驾驶其父即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苏x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西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常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常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负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苏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常某某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苏x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告常某某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车辆使用人即被告王某甲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减轻部分的比率为30%为宜。因此,原告常某某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常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x.37元,因肇事车辆苏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x.12元(包括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不超过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全额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x.7元(包括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二次手术费4247元、营养费620元),高于某项下赔偿限额x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43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全额支付。综上,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常某某的总金额为x.12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用x.7元(x.7元-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8.55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x.25元,应由被告王某甲按照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常某某x元,扣除已付的9190元,被告王某甲仍应支付原告常某某赔偿款8174元。被告王某乙虽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王某甲使用,原告常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常某某请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74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原告常某某负担8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负担1463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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