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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曹某、申亮、申明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明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曹某、申亮、申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曹某、申亮、申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曹某、申亮、申明明等人在付某乡X村罗庄罗全义小卖部一起喝酒,酒后因付某某的摩托车丢失,曹某怀疑是申亮、申明明等人偷走,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进而在柏油路上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申亮、曹某二人受伤。经鉴定申亮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曹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申明明于2009年5月22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四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申××、付××、申××、罗××、罗××等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曹某、申亮、申明明酒后因琐事之争相互进行殴打,致曹某、申亮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申明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四被告人之间系相互进行殴打,且案发后达成和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申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申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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