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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宋国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下午17时许,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村X路上,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晒玉米借用皮××的工具,因将皮××的晒粮工具摔坏而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张某某将皮××跺倒致伤,后张某某又与皮之子廖××相互厮打。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皮××右股骨颈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的陈述、证人徐×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打伤致七级伤残,要求对张某某依法惩处;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62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打皮××,不应赔偿。

辩护人的意见:皮××的伤不是张某某造成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和皮××(二人系同村村民)两家均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村委聂庄东的路上晾晒玉米。当日下午17时许,酒后的张某某拿相邻皮××家的晒粮工具落耙使用,遭到拒绝,张某某随手将落耙扔在玉米堆上致工具摔坏,皮让张某某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撕扯,皮之子廖××遂上前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某将皮××跺倒致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皮××右股骨颈骨折属轻伤。2010年3月7日,张某某与皮之子廖××相约到公安局机关要求对2009年9月21日下午发生的打架事情进行处理,因双方均不愿调解,公安机关遂对廖××行政拘留,并将张某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9月21日中午,我喝了一杯白酒,头脑晕晕的。下午17时许,我到村X路上看家里晒的玉米,我家晒的玉米和皮××家晒玉米的中间放着一把落耙(晒粮工具),我顺手拿起落耙使用,皮不让用,我把落耙扔到玉米堆上,致落耙头与把分开。皮说我把落耙弄坏了,让我赔,我说不赔,因我当时生气,就拿玉米棒子向她扔过去。后在我和皮争吵中,皮的儿子廖××过来打我,皮××用双手拽住我的胳膊,由于我喝了酒,腿发软,廖××把我推倒,头碰着地后就昏了过去。

2、被害人皮××陈述:2009年9月21日17时许,张某某在晒玉米场里无故把我家晒玉米的落耙摔坏,还抱几个玉米棒子朝我身上扔,我们俩争吵、对骂,在争吵中,他把我推倒两次,我喊儿子廖××来帮忙,张某某来后与我儿子厮打起来,我上去撕扯时,张某某朝我右腿上部跺一脚,把我跺倒,后我就不能动了。“120”车来后,把我送到医院。另陈述,当时在打架现场的有田××、陈×、聂××、徐×、聂××在场。

3、证人证言

(1)证人廖××证言:案发当天,我在村X路上晾晒玉米,张某某喝醉酒后,未经我妈允许用我家晒玉米的落耙,并把落耙弄坏,我妈让他赔,他不愿意,张某某与我妈争吵对骂,还把我妈推倒,我妈起来后,他又朝我妈腿部跺一脚,我妈倒后就没再站起来。我过去问为啥打我妈,张某某什么也不说,抓住我的衣领朝我脸部打一拳,我很恼火,就扇了他两耳光,后我们就相互推扯,推扯中他踩在玉米棒子上滑倒,头部摔在水泥地上。另证实,当时在打架现场的有田××、陈×、聂××、徐×、聂××在场。

(2)证人田××(皮××儿媳)证言:案发当天,我婆婆给我帮忙装完玉米就回到南面她自己晒玉米场地,后我看见张某某把我婆婆的落耙摔坏,我婆婆不愿意,两人就撕扯起来,张某某把我婆婆推倒,我婆婆喊廖××,廖上来与张某某厮打,张某某被打倒,头部流血,躺在地上不动,他妻子杨××去报警。过一会,张某某从地上起来又和廖××厮打起来。救护车来后把他俩都送走了。另证实,当时在打架现场的有陈×、徐×、聂××在场。

(3)证人杨××(张某某之妻)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张某某喝了酒,不知他喝了多少,平时他喝二两白酒就醉。下午,张某某到场地里借用皮××家的落耙,还落耙时把落耙头弄掉了,皮让赔偿,并喊她儿子廖××打张某某,皮××也上来打,张某某被推倒后,躺在地上,我赶紧去派出所报警。

(4)证人聂××证言:案发当天中午,我请客和张某某等人一块吃饭,我和张某某等三人喝了一斤白酒。下午,我路X村东头时,看见廖××和张某某在打架,当时张某某的头已被打流血,之前是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我拉架时,皮××在一旁坐着,一手着地,一手按住腰,很痛苦的样子。当时在打架现场的有田××、陈×。

(5)证人陈×(张某某外甥女)证言:案发当天下午17时许,我到晒玉米的场地,看到廖××和张某某打架了,张某某已被打倒,头在流血,皮××在晒玉米场地坐着,一手撑地,一手扶腰。“120”救护车来后把她拉走了。另证实,廖××和张某某打架时,张某某喝酒了,喝多少不清楚,为啥打架也不清楚;打架现场有田××,徐×和聂××都在各自晒玉米的场地,距打架的地方有50米远左右,能看到打架情况。

(6)证人闫××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路上有人打架,赶到现场时已不打了,双方只是在相互对骂,“110”民警也在现场,皮××斜躺在地上,一手撑地,一手撑腰。后“120”救护车把张某某和皮××都拉走了。

(7)证人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皮××在场地里收拾玉米,张某某走到她后面把她的草帽扔在地上,拿玉米棒往她身上丢,又把皮××家的落耙扔在地上,在一旁睡觉的廖××醒后推张某某,张某某动手打廖××,皮××上前拦张某某不让打,张某某朝皮××身上跺一脚,皮倒地,张某某又往她身上踢几脚,张某某往后退时踩在玉米棒上滑倒,头摔破了。皮××倒地后说腿痛,后廖××和张某某厮打。

(8)证人聂××证言:案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我看到张某某把皮××的草帽扔在地上,还拿玉米棒往她身上扔,后对皮××拳打脚踢,在一旁睡觉的廖××起来把他母亲拉到一旁。双方厮打时,皮上去拉架,张某某跺皮××几脚,皮倒地后,张某某又跺她,张某某往后退时踩在玉米棒上滑倒,头摔破了,后民警就来了。另证实,当时在打架现场的有徐×、徐××、聂××、闫××。

4、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中心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0628]号鉴定结论,证实皮××右股骨颈骨折属轻伤。

(2)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中心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0631]号鉴定结论,证实张某某头皮挫伤属轻微伤。

5、书证

(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因廖××将张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7日,对廖××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驻马店第四人民医院,当晚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皮××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x.76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女陪护。2010年2月2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皮××身体伤残已构成七级,支出鉴定费670元;皮××因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陪护另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及其子女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全年;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皮××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x.76元的事实。

2、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皮××身体伤残等级为七级。

3、鉴定费票据,证实皮××支出鉴定费670元。

4、交通费,证实皮××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邻居皮××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皮××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经查,张某某供认其在案发当天酒后与皮××发生过争吵和肢体接触;证人张某某之妻证实张某某酒后与皮××争执中也有肢体接触;证人徐×、聂××、田××等均证实张某某用脚跺了皮××;证人聂××、陈×、闫××均证实打架结束后,看到皮××坐在地上很痛苦。上述现有证据足已认定皮××之伤是张某某的伤害行为所致,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76元、鉴定费670元,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子女系农村户口,应按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损失;误工费按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标准的标准计算,从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158天,即2080.84元(4807元/年÷365天×158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护理人员按一人,因原告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期限方面的证据,根据其请求,护理期限按其住院的36天计算,即474.12元(4807元/年÷365天×36天);皮××身体伤残等级已构成为七级,按我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标准计算,即x元(4807元/年×20年×40%);营养费酌定按10元/天,按住院的36天计算,即360元(1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的36天计算,即1080元(30元/天×36天);对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部分费用支出不合理,但考虑到原告人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00元。上述八项,共计x.7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款的80%,即x.58元,另20%由皮××自行承担。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要求按在岗工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提供护理人员在岗及误工方面的证据不足,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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