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59年1月19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71年1月1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周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5年10月31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5)宛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裁定,发回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11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阔、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R-TX号出租车系被告李某甲购买,挂靠在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10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合同一份,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周某某。2005年7月7日,被告周某某联系其雇佣司机李某乙,一同去周某市运送旅客,李某乙驾车从南阳行驶到方城县境内之后,由被告周某某驾驶,行至330省道65KM+860M处,与驾驶豫D-x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干、右胫腓骨、右股骨头后右髋臼骨折。当日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7月25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至8月9日,花费医疗费x.92元。2006年2月23日,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伤情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x元变更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乙人身损害,经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被告周某某,但仍是车辆运行与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该车系挂靠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收取100元服务费用。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李某乙虽系雇佣关系,但原告李某乙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选择赔偿时以侵权主张权利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李某乙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在原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3、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⑴医疗费x.92元。⑵交通费220元。⑶鉴定费425元。⑷误工费(34天×15元/天)510元。⑸护理费(34天×2人×10元/天)680元。⑹住院伙食补助(34天×10元/天)340元。⑺残疾赔偿金(7704.90元/年×20年×10%)x.80元。合计x.72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交通、鉴定、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及残疾赔偿金x.72元。被告李某甲和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已认定李某乙与周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那么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均属雇佣关系。原判认定李某乙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错误。2、李某乙的受伤,是周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应由周某某承担。上诉人未实施侵权,不能承担责任。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李某甲已将该车承包给周某某,李某甲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不能承担责任。2、李某乙与周某某之间,要么是雇佣关系,要么是义务帮工关系,无论哪一种关系,李某甲都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李某乙与周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要求维持原判。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乙与周某某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2、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3、李某甲是否是车辆控制人,其应否承担责任。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解除了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甲之间的出租车营运管理合同。
上诉人李某甲质证称,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李某乙质证称,对该判决不持异议。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5年期间,而该判决解除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甲之间的出租车营运管理合同的判决时间是2008年,因此,该判决结果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是豫R-T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周某某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人身损害。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作为该车的承包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根据其与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出租车营运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将车辆转让、转包、转租。其擅自将该车发包给周某某,致使周某某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李某甲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乙作为周某某雇佣的司机,其与周某某一起在运送旅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12元,由上诉人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尤扬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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