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82年2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50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83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生于1951年6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丙之父。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7年12月1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前、婚后带去的现金7500元、被子、衣物、首饰等,并判决被告诬告之罪,赔偿青春损失费4000元。2、判令被告被人打伤赔偿款中原告应得的数额800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宛民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1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订婚,同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向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常因琐事生气,致使双方无法生活,为此,原告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500元,青春损失费4000,赔偿被告被打伤赔偿款中医疗费原告应得部分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现金7500元及被子、衣物、首饰和青春费,医疗费应得部分800元,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言,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诬告之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辩称:结婚时上诉人没带东西,其自己的东西都拿走了。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请求,证据是否充分。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宛城区人民法院(21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上诉人陪嫁物品有被子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甲在与杨某丙同居期间,带到杨某丙家有棉被6床,皮箱2口,鞋架1个,盆子1个,镜子2个,电热毯1个,窗帘2个,茶瓶,花瓶各2个。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丙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因此,在同居期间,上诉人带到杨某丙家的棉被6床,皮箱2口,鞋架1个,盆子1个,镜子2个,电热毯1个,窗帘2个,茶瓶,花瓶各2个,被上诉人应予退还。上诉人称同居期间其带到杨某丙家现金7500元及被上诉人被打伤治疗费用系自己所支付,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其可另行起诉。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青春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判决被告诬告之罪,属刑事案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杨某丙返还上诉人刘某甲物品棉被6床,皮箱2口,鞋架1个,盆子1个,镜子2个,电热毯1个,窗帘2个,茶瓶,花瓶各2个。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12元,二审诉讼费112元,共计224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124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丙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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