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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5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1月20日、2008年2月9日,到本村王兴龙家中,共盗得人民币7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乘本村王兴龙家无人之机,到王兴龙家,用螺丝刀子将门撬开,盗得人民币3400元。

2008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到王兴龙家盗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在逃离王兴龙家时,被王兴龙的妻子孙娟发现,后被告人亲属赔偿失主王兴龙家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7年阴历正月初三四,晚上五点多钟,我到王兴龙西屋,在衣柜的一个黄皮包里边有一千一百多块钱,地桌抽屉里面有一百多元,我拿着一千二三百元钱就走了。2008年阴历正月初三四,我看见王兴龙家没有人,我进院把房门锁撬开,把西屋炕上的两个小炕柜的门锁撬开,又把东屋炕上的皮箱锁撬开,没发现有人民币和值钱的东西,我正要往出走,王兴龙媳妇进院了,我从房后门跑,王兴龙媳妇在后面追,在后院追上我问我干啥,我说没干啥,我就跑我姑娘家了,我到家是下午两三点钟,井洪涛在我家,还有几个邻居,我说我去王兴龙家整钱没翻着,王兴龙说我家去年正月被盗准是你干的,我也没吱声,这时刘某(支部书记)也来了,王兴龙要报案,看热闹的说报啥案,跟老刘某究给两个钱。王兴龙说我去年都丢钱了,我儿子说给王兴龙五千,王兴龙没同意,我儿子刘某军又给加三千,王兴龙才同意,刘某给写的协议书,除了我和王兴龙在上面签字外,井洪涛和刘某也签字了。

庭审时供述,去王兴龙家偷二次,共偷7000多元钱,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述。

2、证人XX证实,2007年正月初三晚上五点钟,我回来时发现房门锁被掐断了,衣柜里我的黄皮包里的三千元钱和放在衣柜抽屉里的四百多元钱都被偷了,这钱是卖苞米钱。2008年也是正月初三那天白天,我领孩子回家时看见屋里有个人,是刘某,我在后面追他,问他进我家干什么,他说没干什么,说完就跑了,我去找村治保主任景洪涛,我俩到我家,家里被翻动了,放在衣柜里4500元钱没了,那是我家卖苞米钱。钱是新版的百元现钞,总共四十五张。村书记刘某和治保主任景洪涛来我家说帮我俩家调解,我们到刘某家进行调解,当时刘某、景洪涛、王兴龙、我、刘某、刘某军在场,刘某给我们写的协议,刘某给我家八千元钱,我家也不追究刘某的任何责任。刘某承认偷我家钱。

3、证人XXX证实,2007年正月初三,我家西屋化妆台抽屉里的四百元钱和立柜里一个黄色拎包里的三千元钱被盗,化妆台里的钱是零钱,包里的是一百的;08年正月初三,我家东屋立柜里的皮包里的4500元钱被盗,都是一百的,我媳妇回家发现是刘某干的。当天下午,在刘某家,刘某、景洪涛、刘某儿子刘某军、刘某媳妇在场,大伙说多少钱给拿回去,我媳妇说八千元,刘某军问刘某去年是不是你干的,刘某说是,刘某家说写个协议,当场给我八千元,刘某、景洪涛、刘某、我都在协议上签字了。

4、证人XXX证实,2008年阴历初几,王兴龙媳妇来找我说他家被盗了,说是刘某,我跟王兴龙媳妇到王兴龙家,到那看见她家房后门锁头被撬开,西屋炕柜被翻了,东屋炕柜上边的皮箱被撬开,王兴龙媳妇说卖粮钱都在皮箱里,没说多少钱,看完现场后,我上刘某家,我问他进王兴龙家拿钱了吗,刘某说我进屋了,但我没拿钱,王兴龙说那不行就报案,刘某军说别报案了,你家丢多少钱,我给你,王兴龙说算这次共丢两次,一共八千元,刘某给写的文书,刘某军给王兴龙拿八千元钱,双方在文书上签字。

5、证人XXX证实,2008年正月初三中午12点多钟,景洪涛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进王兴龙家偷东西被抓住了,我就回家,我爸承认进王兴龙家屋了,我问我爸偷出多少钱,我爸说没偷出钱,这时王兴龙来我家,说去年正月初三家里也被人偷了,肯定是我爸干的,王兴龙说他家被盗八千元,我说我给你八千元,你就别报案了,当时景洪涛、刘某在场,刘某给写的协议书。我爸说没偷着钱,肯定是进人家屋了,我给他八千元是为了不让他报案,他家丢没丢钱我也不知道。

6、证人XX证实,当时给刘某签的协议书,刘某家赔偿王兴龙家八千元的事实。

7、举报信,一村民举报刘某盗窃王兴龙家钱财。

8、抓捕经过,在霍凤山家将刘某抓获。

9、现实表现,被告人刘某未发现有违法行为。

10、常住人口登记表。

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供述在王兴龙家盗窃二起的犯罪事实;失主XXX、XX陈述被盗物品的数额;证人XXX、XXX的证言证实赔偿失主王兴龙的损失,并有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盗窃王兴龙家钱财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发前,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某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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