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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某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吉某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吉x号跃进货车,由扶余县X乡西边南侧的大地边沟里装原油运输回长春,途经长春岭镇时,被长春岭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经查共运输原油10.6吨,价值人民币x余元。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现场草图、指认笔录、物证扣押笔录、原油价格证明及抓捕经过等。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是原油而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被告人吉某某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吉x号跃进货车与他人一起,在扶余采油厂九队X号井组X-18井北侧的东西林带沟内,和48-18井东北林带沟内,装入袋装原油10.6吨运往长春,当行至扶余县X村东头小桥处,被长春岭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其他人员逃跑。经核算10.6吨原油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案发后,原油收缴返还扶余采油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笔录,证明2009年6月3日凌晨,发现吉x蓝色跃进货车非法运输原油10余吨,遂将该车及车上原油扣押。

2、扶余采油厂保卫科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返还的原油。

3、现场草图一份,证明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

4、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所拍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对现场指认,确认装油现场为扶余采油厂九队X号井组内油井附近的树带沟。

5、油水处理中心证明一份,送检原油样品,经化验含水4.33%。

6、吉某油田公司财务处证明一份,证明原油价格为每吨3168.36元。

7、抓捕经过,证明2009年6月3日凌晨发现吉x货车行迹可疑,遂对该车拦截检查,该车被拦截后,车上二男一女逃窜,将其中一男子抓获。该车装有10吨左右的原油。经询问,该男子是长春市绿园区居民叫吉某某,交待其非法运输原油事实。

8、常住人口查询表,记载了被告人身份的相关信息。

9、证人XXX证言,证实6月2日晚上8点左右我出去巡逻了,看看没情况回到井组就休息了,休息时没听到什么动静。没看到有丢油的迹象,我管30多口井,46-18、48-18这两口井我负责。距现在二十多天前,我这井组丢过油,不知谁偷的。

10、被告人吉某某供述,2009年6月2日下午五点多,发子打电话给我让我给出趟车去松原拉原油,道上我们俩换班开,到松原后小邹开车,装油的地方是野外,有一些沟,有树带,那些油就在沟里堆着。油是用丝袋子装的,装完一堆之后又往前走,又装了一部分,之后从三义那条公路往东走的,走时车上有我、小邹、还有个女的,我们三个人走到三义东边点被警察抓住了,小邹和那女的跑了。车是跃进吉x,谁的车我不知道。原油的货主是谁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原油是哪来的,我去时那就有原油了。车上拉了10吨左右的原油。小邹和那女的说往绿园区拉。

当庭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基本一致。是发子打电话雇其开车,与小邹一同来松原,到树带沟装的原油,去了两个地点,这两个地点离井场一个有二三十米,一个有三四十米远。当时装的是袋装液态原油。到现场时有六七个人在那等着了。走时有小邹还有一个女的坐车往回走,公安人员发现后,把我抓住,他们跑了。油主好象是那个女的。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人XXX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井组丢过油。被告人吉某某供述了拉原油的时间、地点、原油数量、原油形态和拉油过程,且有吉某某指认的现场及照片,证明了其拉油地点在马俊华所在的井组附近,同时,扣押的物证原油及返赃笔录予以佐证其供述。对于原油价格有吉某油田公司财务处出具的证明。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参与运输原油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是原油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落实了帮教措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吉x号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某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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