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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裴某某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反诉被告),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系息县金保农机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系河南程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系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信阳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裴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诉称,2004年3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因与他人经营植树打穴,借我打穴机12部,该12部打穴机均为我刚购置的新机,每台购价为4000元,被告张某某借机后,将我的打穴机用的不知下落。我多次找其追要,张某某均以打穴机被他人开走为由不归还我的机器,也不赔偿我的损失,同时,被告张某某先后数次向我借钱,并让我为其垫资x元。我多次向其追要,张某某均以种种借口为由不清偿欠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我购机款及欠款共计x元及欠款的利息。

原告裴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武祥光证明:“我和裴某某、胡宪峰于2009年到小茴张某某家去要钱,张推说没有钱,又说自己在外好多钱没要到,让我们再等一等”。

2、证人刘恒勇证明:“我和裴某某一起到张某某家算帐要钱,开始还接电话,过后电话打不通,我们在打听他人下落,他们街上人说:“你别等他,要钱不可能,要命有一条”。没办法只好回来”。

3、证人裴某证明:“2009年我和裴某某到张某某家要钱,他说不欠你的钱,想要把小孩要走一个”。

4、证人吴永证明:“我和裴某某一块到张某某家多次要钱,要打穴机钱算工资,张某某说没有时间,又说钱不到位”。

5、2004年3月原告裴某某给被告张某某打款8300元银行回执一份(因当时张某某未带身份证,8300元打到余军卡上)。

6、2004年3月17日原告裴某某购买打穴机发票一张(注明购打穴机4台,每台价格4000元)。

7、证人赵东升调查笔录一份,赵东升证明:“我不认识裴某某,2004年3月份李塘乡分有植树1000亩的任务,人工挖树穴有困难,当时信阳金光集团驻息县站站长徐宏利与我联系,经徐宏利介绍说裴某某有机械挖穴机,有一个姓胡的。当时我没有见着裴某某,也未到过李塘乡去,挖树穴是张某某领着人干的,树穴未挖完张某某领着人跑了,当时有个姓胡的拿800元钱给拖拉机加的油,我当时是乡X组织挖树穴,结算不结算是金光集团与包给天胜公司,具体怎样结的帐我不清楚”。

8、2004年3月2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裴某某打穴机12台借条一张。

9、证人余军证明:“2004年3月26日,在信阳市吴家店营业所收到裴某某汇款8300元,由张某某取走,证明人吴永在场,因张某某、吴永当时没事身份证,只有我带了身份证,所以现办卡现取(当时张某某未带身份证,款打在余军卡上)”。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答辩及反诉称,2004年初,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因植树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为其机械打穴5000个,后其又承包李塘乡及信阳Im河区X镇植树挖穴,均由张某某组织机械为其完成。李塘乡认可数字为4651个树穴,吴家店镇为x个树穴,共计为x个,当时裴某某约定每个按1.20元给张某某结算,裴某某先后两次付给张某某共计99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其至今没付,但其现又起诉我欠钱。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其申请法院扣押原告的农业机械,又正值农耕大忙时期,每天给被告造成了几千元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特提出反诉,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本诉原告)裴某某立即付拖欠反诉原告劳务工资款x.20元,驳回裴某某对原告的起诉,并赔偿因错误保全原告(本诉被告)农用机械损失x元,判令被告裴某某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2004年4月2日收到6个打穴机收条一张。

2、证人余培河证明:“2004年初,张某某找到我及马文平、余耀武三部车到杨店农场给裴某某挖树穴,在农场干了一天活,回去时张某某给每部车200元钱,我们总共挖了5400个穴,余款回去给我们,之后我们多次催要,张某某每回都说没有要到钱,至今没给一分钱。同年三月裴某某又带信阳张江涛到我家,要我带人到信阳吴家店给张江涛打树穴,承诺先付钱后干活,裴某某说钱已打在他卡上,于是我找鲁长会、鲁长仁、鲁林栋、马文平、余耀武一同前去,去到后才知又是裴某某、张某某的车都在那,于是我们提出给钱,张老板说每天下午按天(每天伍佰伍拾元)付钱,开始都是天黑付钱,五天后以没要到钱为由,说明天又等到后天,没有给钱,我们就不干了,与张江涛的父亲张青山(已故)结帐,给我们出欠条2700元,在我们拿不到钱不走时,裴某某派吴永给我说回去裴某某给钱,张某某还不叫我们回,并叫我们到市政府,此时裴某某打电话说回去找他拿,于是我们就回来找裴某某,裴某说给我们介绍活,要不到钱也不管,我们又找张江涛,他说裴某某拿走x元,等他找裴某回再付给我们,此后再也找不到张江涛,希望领导给我们作主,作出公正判决”。

3、证人赵东升、王峰证明:“2004年3月份,响应市委号召与金光集团合作造林,由金太阳公司息县站站长徐红利介绍,打树坑专业队裴某某派张某某带领拾部打穴机到原李塘乡X村的东张洼等三个村X组,共挖穴4942个,此挖穴款由裴某某与金光集团结算,乡政府不参与经济结算项目”。

4、证人杨涛证明:“2004年2月,张某某找到我、大将、二将、杨治坤等10位,前往息县打树穴,以每个树穴8角钱算,我们在息县杨店打了两天(3000个)树穴后,到息县李塘打三天,打了5000个。连夜裴某某催张某某去信阳吴家店打x个树穴,最后停了三天没要到钱,张某某说:“把钻头带回家,我给钱”。由吴云带队由杨治坤把2个钻头卸给杨店农场裴某某,另10个钻头卸到张某某家中,张某某把钱发给我们,我们在张某某家中吃了饭连夜就回家“。

5、证人王现体证明:“2004年元月底至2月份,我跟着张某某到息县杨店给裴某某耕地200亩,当时裴某某给30元一亩,我就带着界首三部机器干了三天时间,张某某说每人先给1000元,回来结帐。我就把机器开到张某某家,到3月1日,张某某打电话和我说,打树穴每个8角,我说那有打穴机,张某某说裴某某说打穴机不要钱,他说给张某某1元2角,随后我带着12台机器到张某某家,第二天张某某带我们到杨店裴某某家,给他本人打了3000个树穴,第三天就去了李塘打了四天,共打5000个,没有付钱,然后裴某某打电话叫去信阳,在信阳吴家店共打树穴x,在那里7天时间等裴某某付款,但他没来,然后张某某说把钻头拉到我家,我付钱。张某某叫吴云把两个钻头拉给裴某某,我们就到张某某家,算过帐就回家了”。

反诉被告裴某某辩称:我没有让张某某去李塘、Im河干活,张某某向我借钱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借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12部打穴机(每台购价4000元)到息县X乡和信阳Im河区X镇打树穴。同年4月2日归还原告6部(裴某某打有收条),后经吴云又转交给裴某某二部,仍有4部打穴机在被告张某某家中,被告张某某称已被其卖掉得款1167元。2004年3月,被告张某某在信阳Im河区吴家店打树穴期间,向原告裴某某借款8300元(当时被告未带身份证,此款打在余军卡上,后余转给被告张某某)。此案在审理期间张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裴某某因植树为其机械打穴5000个,后其又承包李塘乡及信阳Im河区X镇植树挖穴均由原告(反诉被告)组织机械为其完成,李塘乡认可数字为4651个树穴,吴家店为x个树穴,共计为x个,当时裴某某约定每个按1.20元给原告结算,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裴某某立即支付拖欠原诉原告劳务工资款x.20元及赔偿因错误保全原告农用机械损失x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曾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先后多次与他人一块到被告张某某家追要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裴某某(反诉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2004年3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即“借到转头(打穴机)12部”。2004年3月17日购打穴机发票一张及2004年3月给被告张某某打款8300元银行回单一份。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2004年3月2日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向原告裴某某借打穴机转头和收到原告裴某某打款8300元均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并有证据证明原告从2008年、2009年多次到被告张某某家中追要欠款。被告张某某认可其与原告裴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裴某某享有打穴机(实物)的所有权,同时被告张某某借打穴机时称该机系新机,并出具有借条。被告在信阳Im河区X镇打树穴期间,要求原告给其打款8300元已形成借贷关系。对原告裴某某(反诉被告)所要求被告张某某按价赔偿打穴机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张某某在2004年3月份在息县X乡和信阳Im河区X镇植树挖穴及当时反诉被告裴某某约定每个树穴按1.20给被告张某某结算等主张,在规定期间内被告张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且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相互矛盾,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打穴机款x元(4000元/台×4台)。

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8300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00元,反诉费用4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宝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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