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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九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讼代理人张远、禹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诉讼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18时10分,我沿高邑至水库路步行走到顺爽房子西边时,被被告程某某所雇司机刘某忠驾驶豫x轿车撞倒在路南沟内,刘某忠驾车逃逸,我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处理刘某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9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在医院我已支付原告x元,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各项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忠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和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8时10分,被告程某某所雇司机刘某忠驾驶豫x轿车沿高邑至水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爽房子西边时,将对向步行的原告碰倒在路南沟内,原告受伤,出事故后刘某忠驾车逃逸。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某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髁关节脱位,右侧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折。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50天,支付医疗费x.06元,住院期间有二人专事护理,护理人员为禹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系东莞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434元;禹某某在个体工商户邵某处打工,月工资2000元。二人因护理原告工资均停发。2010年5月29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35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支付交通费474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2009年11月28日,豫x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所雇司机刘某忠驾驶豫x轿车在高邑至水库公路将原告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应予采信,刘某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刘某忠的雇主被告程某某赔偿。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元×150天)、营养费1500元(10元×150天)、护理费x元(禹某某2000元÷30天×150天+朱红丽2434元÷30天×150天)、误工费5601.78元(x元÷365天×150天)、交通费474元、残疾赔偿金x.29元(4806.95元×20年×残疾比率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4357元,计x.13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予赔偿下列费用: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9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5601.78元、交通费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07元。下余x.06元应由被告程某某予以赔偿,但被告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多支付的8203.94元充作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垫支款,保险公司应退还给被告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实际再赔付给原告x.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1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程某某垫支款8203.9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九建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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