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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劳动服务中心、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与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劳动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该单位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劳动服务中心、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与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劳动服务中心、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共同支付熊某某3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1.5万元,下余1.5万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二、一审诉讼费1860元,再审诉讼费1860元,共计3720元由熊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860元由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劳动服务中心、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付令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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