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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庚,民权县褚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常在外打工,不给原告和孩子钱花,从来不过问原告和孩子,孩子有病也不给孩子治,致使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并扬言与原告离婚,把原告撵回娘家,原告还喂养着孩子,被告一次也没有关心过原告和孩子,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牛某旺、牛某珍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3、结婚证1本;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唐XX、牛XX、王XX、赵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二年,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05年1月23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牛某旺,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长女牛某珍,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双方于2008年夏天分居生活至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写字台一件、菜橱一件、餐桌一张、大木椅二把、小木凳四把、飞人牌缝纫机一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双方于2008年夏天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时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长子牛某旺现随被告生活,长女牛某珍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长子牛某旺应由被告抚养,长女牛某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牛某旺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婚生女牛某珍由原告韩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原告韩某某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写字台一件、菜橱一件、餐桌一张、大木椅二把、小木凳四把、飞人牌缝纫机一部归原告韩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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