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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捷、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在原告处的借款尚有x元在约定期内无法清偿,约定再续借,并出具欠条二张,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x元,尚有x元未偿还。2010年4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二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口头答辩称:1、欠款是2008年借的,当时未打欠条,原告所说的二张欠条是2009年5月份补的;2、被告从2008年12月份开始还款,一直到2009年底,该欠款已经还清。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因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共计借款x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x元(被告说还了x元,但无证据),下欠x元未归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而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口头辩称已全部归还了原告借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还款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陆志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钦铭

审判员龙捷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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