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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由被告招聘为衡阳市石鼓区莲湖酒店楼层服务员,月工资为67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8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2009年6月原告向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石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2009年8月3日原告向石鼓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认为第X号裁决程序违法,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石执字第159-X号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720元;经济补偿金2680元;养老保险金26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辞退原告是因为蒸湘区政府要拆迁该酒店,并不是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能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此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6日应聘到被告经营的莲湖酒家做招待所服务员。工资为:2007年9月至10月,每月工资500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每月工资550元,2008年3月至9月,每月工资为65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以后,每月工资为670元。2009年5月,蒸湘区政府下达搬迁通知,要求在7月30日前搬迁完毕。因被告所经营的莲湖酒店处于待搬迁状态,所以2009年5月18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了20个月。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所经营的莲湖酒店劳动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向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劳动仲裁程序违法,本院裁定不予执行。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准如诉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资料及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9月6日原、被告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可被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1月2日期的双倍工资x元(2008年2月550元×2×1个月=1100元,2008年3月至9月650元×2×7个月=9100元,2008年10月至12月670元×3个月×2=4020元)扣除已支付的711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7110元。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属依法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了20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即1324元(650元×5个月+670元×7个月)÷12个月×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主要社会保险的办理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保经办机构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部及税务等代扣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向上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或作出行政强制征收决定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褚某某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10元(已付工资除外)。

二、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褚某某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24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8434元,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褚某某。

三、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荣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范佩麟

校对责任人:刘某荣打印责任人:范佩麟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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