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小组。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破产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1952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小组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乙因不服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小组补缴其2008年4月18日前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支付一次性安置费x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8年4月18日,并将其列入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了(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83年12月被南阳市柴油机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3月24日,原、被告间达成停薪留职协议,原告停薪留职一年至1996年3月24日,同时向被告单位交纳停薪留职费用360元。1996年3月24日原告停薪留职到期后,原、被告间未就原告以后工作达成协议。被告单位将原告工资造册到1996年11月。并交纳了原告的“三金”。1996年9月6日,被告单位依据原告所在的铸造分厂报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解除通知书一直未送达原告本人。被告单位于2008年4月18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8年7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单位破产,并成立相应破产清算小组,在职工安置人员中没有原告的名额。
原审认为,原告于1993年被被告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到1996年3月24日停薪留职一年到期,在长达十多年时间里,和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期满后,无论是原告长期旷工或被告不重新安排工作,也不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是否合法。但被告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均应直接、合法送达给原告,以保证原告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也称自己一直未收到该通知。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原告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应视为持续存在,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问劳动关系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以前拖欠的“三金”(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也应得到相应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置费x元,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安置费用标准及多少应由破产清算组织根据该企业具体情况和国家政策确定,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自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应以原告自认的2008年6月才知道为诉讼时效计算日。因此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乙与原南阳市柴油机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享受被告破产企业职工同等待遇。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小组负担。
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小组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仲裁和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1996年3月24日停薪留职期满后,同单位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破产安置对象,不应得到安置。
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未送达被上诉人,应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将被上诉人列入破产安置对象,本案诉讼也不超过法定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小组不能证明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合法送达被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乙也否认收到过该通知,因此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同时,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并不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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