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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覃某生(象州县X村村X村人,已判刑)窜至象州县X镇计生服务所的对面街道,将闭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花”牌手扶拖拉机盗走,后通过廖xx介绍将车子卖给被告人覃某某。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手扶拖拉机仍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回被盗的手扶拖拉机并退还给失主。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盗的手扶拖拉机价值人民币54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闭xx的报案陈述,有同案人覃某生、廖军才的供述,有证人覃xx的证言,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失主闭xx购买手扶拖拉机的提货清单、合格证及象价认字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刑警队出具的“关于抓获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覃某某”的证明,有本院(2008)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某所购买的赃物手扶拖拉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失主,挽回了失主的损失,可对被告人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某富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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