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东张东西部合作示范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群、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王某某,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冶炼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北方冶炼公司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方冶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方冶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方冶炼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方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群、杨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阳兴、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22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给张××下发聘书,聘请张××为北方冶炼公司副总经理兼铅厂厂长。2001年8月23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于某某(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铅厂(东厂)厂长经济责任书,经济责任书第二项约定“铅厂(东厂)其余不足的生产资金改造资金,流动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筹措,但固定资产不得占用流动资金,财务部门由甲方组建,厂内甲方投入的资金与乙方引进的资金全权由乙方管理收与支,实行双人审批制度,第一支笔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代表审批,第二支笔由乙方审批,两支笔都审批后方可形成支付;”第七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基本工资为500元每月,……,合计工资2000元每月,乙方每月的工资发放必须由甲方签发。”2002年3月14日,北方冶炼公司向李某某筹款x元,由北方冶炼公司会计常××、收款人李某华共同给李某某出具收据两张,其中x元收据中载明“系入股投资款”,x元收据中载明“系付借款”。2002年6月21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某除张××任职的通知书。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7月16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北方冶炼公司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从北方冶炼公司和张××签订的经济责任书内容看,北方冶炼公司授权张××筹措流动资金用于某方冶炼公司经营,北方冶炼公司给张××发放定额工资,财务手续由张××与北方冶炼公司共同审批,可以看出张××系代表北方冶炼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期间,北方冶炼公司向李某某筹款,并由工作人员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方冶炼公司承担。关于某争款项的性质,因北方冶炼公司给李某某出具的其中一张x元收据中明确载明系借款,故该款应认定为借款;而另一收据明确载明系入股投资款,故李某某主张该x元的性质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是丧失了继续经营的资格,在其未办理注销登记和组成清算组之前,其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北方冶炼公司辩称其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只应承担清算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某某可随时向北方冶炼公司主张权利,李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北方冶炼公司应返还李某某x元。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应当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某某要求北方冶炼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方冶炼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2年元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某某要求北方冶炼公司给付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系缓交),由北方冶炼公司负担。

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司法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相关案例,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仅承担清算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仅应承担清算责任而非清偿责任;2、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时已行使释明权,询问李某某是否追加清算当事人,但李某某坚持不予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法院应直接予以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一,李某某提交的收据上载明:“实际交款日期为2002年元月28日”,而收据开具日期却是2002年3月14日,即该收据是后补的,但李某某作为当时收受集资款并负责开具收据的会计,不可能在其他人交款当日都已拿到收据的情况下自己交款当日却开不出收据,由此可认定该证据系伪造,李某某并未交纳该笔款项。其二,从收据上的笔迹来看,同一收据上书写的两个“李某华”竟然不是同一人所写,且李某某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进一步证明该证据系伪造。其三,李某某既是交款人,同时又是收款人,因此李某某是将款项交给了自己,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其四,根据纪委收集的张××记账凭证存根及所有集资人的名单证明,李某某当时并未交纳任何集资款。其五,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上并未加盖其的印章,该收据上的常××系当时承留镇X村支部书记,与其之间无任何关系,常××收受款项的行为根本不能代表其公司,且其从未得到李某某交付的款项。三、李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1、2002年张××非法集资案发,济源纪委组成的工作组介入,其认为此集资款与其毫无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至此,李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另案其他58户居民的起诉更清楚的说明了这一问题,故李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2、2002年在工作组的协调下解决了每户70%的款项,而其余30%款项无法得到偿还时,李某某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同样应当起算。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判决理由仅适用于某讼时效从未开始起算的情况,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余地,故一审判决违反了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承担及其他问题。由于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其不应全部承担诉讼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某二审答辩称:纪委工作组的报告上说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仅是表面的认定,纪委工作组并不了解北方冶炼公司是否真正停止经营活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仅应承担清算责任而非清偿责任,但无论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最终的清偿责任都应由企业本身来承担,而清算责任则应由解散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来承担,鉴于某案在一审时一审法院已行使释明权询问李某某是否追加清算义务人为共同被告,李某某表示放弃追加,亦即放弃让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北方冶炼公司虽然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已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只是被取消经营资质,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而清偿责任仍需由北方冶炼公司来承担,北方冶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李某某一审中提交的x元收据虽然交款日期与开具日期不一致,但并不能就此证明该收据系伪造,且北方冶炼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收据上书写的两个“李某华”不是同一人所写,相反,虽然该收据并无北方冶炼公司的印章,却系北方冶炼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在北方冶炼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李某华、常××二人并非其工作人员的前提下,该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方冶炼公司承担,故北方冶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北方冶炼公司上诉另称李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某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权利人可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在李某某向北方冶炼公司主张权利时,北方冶炼公司即表明不履行之日起,李某某即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李某某在工作组介入协调时并未向北方冶炼公司要求偿还借款,而是直至起诉时才向北方冶炼公司主张权利,故应认定李某某起诉之时为其向北方冶炼公司主张权利之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由于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其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但一审诉讼费用是根据双方在此纠纷中的责任,该纠纷的产生是因北方冶炼公司不偿还借款而形成的,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确定并无不当,故北方冶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北方冶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应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某再审辩称,其x元借款虽然在集资名册中没有,但在该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有该款项。本案是张××向

外借款,而非集资,原审认定为借款是正确的,应驳回北方冶炼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北方冶炼公司向李某某借款x元是否属实北方冶炼公司虽然在再审中提出李某某可能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是在再审期间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某某确实有伪造证据或借款不属实的事实依据,且北方冶炼公司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常××等五十八人诉北方冶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借款借据上的印章完全一致,同时根据该公司的账目,明确记载向李某某借款x元。故北方冶炼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旭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