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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自诉人王某诉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72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扶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略)。

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王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武宏伟

代理审判员于今

代理审判员张丽君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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