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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高某某支付借款7000元及利息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17日,高某某在杨某某处借款7000元,并给杨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栋现金柒仟元整。(月利息0.02元),高某某,1998年元月X号”。后经杨某某多次讨要,高某某未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要求高某某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高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有约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杨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0年3月17日,利息应为x元。关于高某某称该借条不是其书写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某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杨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高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故对高某某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7000元及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杨某某负担。

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疏漏了借款的真正背景。原审法院仅凭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凭据作为定案依据,难以令人信服,且借据上书写的“杨某栋”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同一人,杨某某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审法院也没有进行详细查明。本案真正的事实是:其从事煤炭生意,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杨某某,经过与杨某某协商,杨某某愿接受毛巾作抵押,并承诺负责处理销售。在此情况下,借给其7000元现金,而且毛巾的价款远远超过所借现金。时至今日,杨某某从未向其讨要过借款及利息,其疏忽大意没有抽掉借据,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原审法院因对本案事实没有详细查明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完全可以证明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某某是在杨某某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高某某所称毛巾与本案无关,如果用毛巾作抵押就不必出具借条。高某某的亲戚在焦作,其通过高某某的亲戚多次向高某某催要,其也曾去找过高某某但未找到高某某本人。

高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11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用毛巾抵押,让杨某某处理毛巾冲抵借款。

杨某某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同意用毛巾款冲抵借款。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双方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录音内容中杨某某并未认可用毛巾款冲抵借款,因此不能证明高某某的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到庭的杨某某本人即是其出具借条中的债权人“杨某栋”,因此杨某某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杨某某与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某某上诉称其以毛巾作抵押并由杨某某处理销售毛巾,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高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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