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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不服安阳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县煤碳局职工。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12月16日将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0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4日给第三人二建公司颁发了房权证安县公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安阳县X镇X路X号县矿山设备供应公司(简称矿山公司)住宅楼中单元五楼东户,建筑面积为121.82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二建公司名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县人民法院(2002)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年2月17日的通知;3、安阳县人民法院(2002)安执字第X号裁定书;4、两份公告。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7年矿山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为本单位建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合同。1998年我向矿山公司交足了房款后,分得了住宅楼中单元五层东户,面积为121.82平方米的房子一套,随即搬入居住。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上述房产判给了二建公司。被告依据该判决书为二建公司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随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安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安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4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本院(2005)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2、维持本院(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撤销本院(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矿山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38万元,逾期矿山公司将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其承建的住宅楼西单元三层西户、四层西户、中单元三层西户、五层东户,东单元四层西户共五套住房及配套的煤球房折抵原告工程款。”4、安阳县矿山设备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8万元。二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7)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4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撤销,望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法制日报的公告;5、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6、特快专递回执。

被告辩称,我单位依据安阳县人民法院(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X号裁定书,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依据安阳县人民法院(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X号裁定书,为我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3年6月5日安阳日报上的公告;3、2004年2月17日安阳县人民法院的通知;4、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房权证安县公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6、2009年9月1日评估报告;7、房屋买卖契约;8、三联单据;9、安阳县人民法院(2002)安执字第X号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9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提供的证据6、7、8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后,第三人处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4月第三人二建公司承接了矿山公司(现已吊销营业执照)住宅楼建设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原告吴某某先后分五次向矿山公司交纳房款x元,矿山公司确定其购买的房屋为住宅楼中单元五楼东户,后原告吴某某搬进居住至今。该工程竣工后矿山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第三人二建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1年8月3日作出(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安阳县矿山设备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38万元,逾期矿山公司将二建公司为其承建的住宅楼西单元三层西户、四层西户、中单元三层西户、五层东户,东单元四层西户共五套住房及配套的煤球房折抵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驳回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2004年5月14日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本院(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给第三人二建公司办理了安县公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矿山公司住宅楼中单元五层东户即本案的争议地登记在其名下。

后该民事案件经过安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先后作出四份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详见判决书)。现生效的判决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要内容为“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矿山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38万元,逾期矿山公司将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其承建的住宅楼西单元三层西户、四层西户、中单元三层西户、五层东户,东单元四层西户共五套住房及配套的煤球房折抵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现原告吴某某以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颁证所依据的判决被撤销为由,要求撤销编号为安县公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当时为第三人二建公司颁发房产证的依据是本院(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将安阳县人民法院(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相关内容撤销,故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二建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颁发的房权证安县公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玲玲

陪审员李瑞清

陪审员杨晓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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