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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正扬时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8月1日1时许,被告吉泰物流公司的司机马某林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的司机弓素魁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追尾碰撞,造成车辆、货物、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弓素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此起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如下:(1)冀x-冀x挂号车车损;(2)豫x号车车损;(3)冀x-冀x挂号车货损;(4)豫x号车货损;(5)现场施救费用;(6)路产设施损失费1800元。二、上述第(1)(2)(3)(4)项以估价为准,第(5)项以发票为准。三、此起事故中全部损失由马某林承担70%,弓素魁承担30%。钱款付清后,双方互不追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吉泰物流公司拒不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泰物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泰物流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行车证证明其主体适格。其公司的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和项目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险的合同受益人是投保人本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者险的诉请;3、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马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弓素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事故造成其公司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弓素魁与反诉被告张某甲系雇佣关系,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张某甲承担。根据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各项损失x元。

反诉被告张某甲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当时反诉原告的车辆是自己开到修理厂的,反诉原告没有施救费损失。施救费票据是9月25日开的,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的车损费x元、定损费800元其予以认可,但其在起诉时已将反诉被告的损失按x元扣除了。施救费3000元及停运损失8000元其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甲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吉泰物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请求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豫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车证一份;

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

3、购车协议一份;

4、豫x车辆施工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原所有人王银安于2009年12月23日卖给王学文,王学文于2010年4月7日将该车卖给了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事故发生时豫x重型自卸货车正在工地上施工。

被告吉泰物流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豫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王银安,发动机号是x。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王银安卖给王学文时销售价格为6700元。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发动机号是x。证据4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4份证据说明原告张某甲并不是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因为车辆发动机号是不一致的。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吉泰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所确定的价格与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是矛盾的,鉴定结论价格过高。

原告张某甲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陈述称:证据3购车协议与证据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显示的车架号是一致的,发动机是王学文后来换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6700元是交易税,不是真实价格。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吉泰物流公司、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原所有人王银安于2009年12月23日卖给王学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车辆发动机号与证据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显示的发动机号不一致、原告张某甲不是豫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证据3购车协议与证据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显示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识别代码(又称“车架号”)均为x,车辆识别代码具有对车辆的唯一识别性,故证据2、证据3二次交易中涉及的车辆是同一车辆的,即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4月7日从王学文处购买豫x重型自卸货车,原告张某甲是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被告吉泰物流公司在反诉时也要求原告张某甲以实际车主的身份承担责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划分及分别按30%、70%承担赔偿责任。

2、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300元;

3、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定损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定损费1600元;

4、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为x元;

5、杨国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导致原告豫x重型自卸货车上的沥青混合料损失,支出挖掘机钩料费800元;

6、唐玉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唐玉平承建的中国凯瑞安新改扩建专项工程NO.21标项目部负责运输,每天利润为1200元;

7、21标过磅单二份,证明豫x车辆一直在唐玉平的工地运输拉货,原告车辆的误工损失即营运损失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10天为x元。

原告张某甲另陈述称:上述总损失合计x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应由二被告承担x元,扣除被告吉泰物流公司的车损x元×30%=5400元,确定赔偿金额为x元。

被告吉泰物流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及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费用过高,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费用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车价6700元相差太大;对证据5、6、7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意见上也没有这几项损失。

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双方没有履行,不能以调解协议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超过现场30公里的才产生施救费;对证据3有异议,定损费过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结论中的数额有异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价为6700元,定损价格高达4万余元,数额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杨国顺出具的证明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加盖的章不是所属单位的公章;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吉泰物流公司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吉泰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主车x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2、挂车x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的主、挂车均在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吉泰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被告吉泰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告张某甲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施救、定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做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车辆及车上货物的损失价值,二被告提出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系原车辆所有人王银安与王学文之间的交易情况纪录,该发票上显示的车价与本案原告张某甲的车物损失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5、6证人未出庭、证据7二份过磅单出具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24日及2010年9月25日,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营运损失,双方调解协议中亦未主张营运损失,本院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吉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涉案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单据,原告张某甲及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地点、责任划分的事实;

2、冀x货车的定损费票据一张,证明定损费800元,

3、冀x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冀x货车车物损失为x元,

4、邢台永发轿车维修中心证明一份,证明主、挂车在该单位维修8天;

5、吉泰物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每天损失为1000元,该车停运12天,总损失为x元。

6、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3000元,因双方在交警队调解不成,反诉原告要求施救费损失,并到鹤壁市京鹤汽车修理厂补开了发票。

7、冀x、冀x挂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是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

以上证据1-7证明反诉原告的损失为x元,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由反诉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项下2000元后按30%计算由反诉被告张某甲承担责任,要求赔偿损失x元。

反诉被告张某甲对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应按双方的调解意见履行。对证据2、3、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邢台永发轿车维修中心是轿车维修服务,而反诉原告的车辆是货车;原告车辆损失比较严重,维修时间为7天,而反诉被告的车辆损失较轻却维修了8天,与实际不符;当时反诉原告的货车是自己开到停车厂的,该证明为虚假证明。证据5系反诉原告自己单位出具的,是虚假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没有提到施救费,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该票据是2010年9月25日开具的,并且双方调解时吉泰公司口头提到施救费是1000多元,而该票据是在调解时间之后补开的。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被告张某甲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反诉被告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证据5系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自己出具的,不能证明其营运损失,双方调解协议中亦未主张营运损失,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信;证据6施救费发票系2010年9月25日开具的,事故发生后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司机马某林自己开到修理厂的,并未实际产生施救费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日1时10分,马某林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弓素魁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货物损失,路产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于2010年8月3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弓素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经调解于事故认定书中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此起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如下:(1)冀x-冀x挂号车车损;(2)豫x号车车损;(3)冀x-冀x挂号车货损;(4)豫x号车货损;(5)现场施救费用;(6)路产设施损失费1800元。二、上述第(1)(2)(3)(4)项以估价为准,第(5)项以发票为准。三、此起事故中全部损失由马某林承担70%,弓素魁承担30%。钱款付清后,双方互不追究。后双方未依约履行。

经查明:涉案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弓素魁系雇佣关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吉泰物流公司,被告吉泰物流公司与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马某林系雇佣关系。被告吉泰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挂车(号牌冀x挂)在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2日零时至2011年3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2日零时至2011年3月21日24时止。被告吉泰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冀x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4日零时至2011年3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4日零时至2011年3月23日24时止。

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有: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物损失x元、定损费1600元、施救费7300元;被告吉泰物流公司的损失有:冀x-冀x挂号车车物损失x元、定损费8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2010年8月1日1时10分,马某林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弓素魁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货物损失,路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弓素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即原告张某甲及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吉泰物流公司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吉泰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分别为30%、70%为宜,对此各方亦无异议。

因被告吉泰物流公司就涉案车辆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某甲赔偿保险金。

原告张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物损失x元、定损费1600元、施救费7300元。以上共计x元。因被告吉泰物流公司就肇事车辆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张某甲的车物损失x元,高于主、挂车该项下总赔偿限额4000元,故应由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支付4000元。下余车物损失x元(x元-4000元)、定损费1600元、施救费73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吉泰物流公司按照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甲x.4元。因被告吉泰物流公司就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该x.4元应当由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张某甲进行赔偿。综上,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4元(4000元+x.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营运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吉泰物流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请,因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应赔偿的责任限额,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所称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的质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上述规定,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受害人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不履行法定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反诉被告张某甲未就涉案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并由此致使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张某甲予以赔偿。故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反诉被告张某甲按照投保交强险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分担。

本案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冀x-冀x挂号车车物损失x元、定损费800元,共计x元。该损失应首先由反诉被告张某甲按照投保交强险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数额范围内(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赔偿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2000元,下余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x元(x元-2000元)应由反诉被告张某甲按照按照30%的赔偿责任赔偿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5118.9元。综上,反诉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各项损失7118.9元(2000元+5118.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吉泰物流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车物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反诉原告邢台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物损失费、定损费等各项损失711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反诉原告邢台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被告张某甲负担18元,反诉原告邢台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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