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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汝城县土桥镇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康某戊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汝城县X镇X村第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康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女

被告康某戊,男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汝城县X镇X村第X村X组、康某戊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亮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村X组)于1995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山进行造林的合同,即《承包大草垅本组山的协议书》。合同中规定了原告承包被告山场的地名、范围、四抵界限、承包年限等内容。之后,原告便进行植树造林,在承包山上种植了大量的杉树、松树,并进行肓林管理。协议第一项规定:茶籽树全部由承包者收入管理,三年后每年交小组X元整。在1997年,康某乙担任组长时,他就把原告山上的茶籽树转包给本组的康某生、康某生,原告当即表示反对。但康某乙仍然不顾原告的反对,利用其职务之便,压制原告,还要原告按协议规定,上交20元给被告。但原告认为在履行期内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将其茶山擅自转包给他人,故不同意上交20元。为此,康某乙便施计报复原告,想方设法想收回原告的承包山,一看到原告的树木成了林,被告又去毁原告的树。2008年冬,因他人失火,烧毁了原告承包山上的部分树木。2009年春,原告又重新进行了补种栽植,造林管理。同年11月底,康某乙组织本组部分村X村民会议,将原告承包的本组全部山重新发包给本组的康某戊,并在会议上宣布与原告1995年签订的合同无效。在康某乙的鼓动下,部分村民上山砍伐了原告承包山上的杉树约100多株,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与本组康某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继续履行与原告1995年2月7日签订的《承包大草垅本组山的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因中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包大草垅本组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土桥镇X组在1995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山场地点为“大草垅”,且承包期为30年;

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土桥镇X组与被告康某戊签订的山场地为“大草垅”,与原告承包山的地名四至范围完全一样,该合同侵犯了原告承包经营权;

3、证人康某己、康某庚、康某辛的证言,证明了土桥镇X组只有“大草垅”山场一块,无其它山场,且1995年由康某甲承包,今年4月初由康某戊承包。

被告汝城县X镇X村第X村X组口头辩称,1995年原告的叔叔康某己当组长,当时没有开会就写了合同。我问他叔叔是怎样写的合同,他叔叔讲因山很难管理,就包给原告,茶子每年交2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交,也没有造林,山上的树是原先造的,我组要他交山价,他一直没有交,况且他一直在山上砍树,前年山上被烧了,他补了几株杉树都没有活,后为造生态林,我组组织人员去造,现山上的树不是原告造的。由于原告在山场没有造林,故组里开会重新发包将该山场承包给康某戊。

被告土桥镇X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汝林证字(2004)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座落在湖南省汝城县X镇X村的小地名“潭子背”山场,面积86.8亩,其中某某村X组有46.8亩林地林木所有权;

2、汝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1995年签订合同承包给本组康某甲造林管理。自2003年初,集体组织全组群众营造了林木至今;

3、二组X年造林总工日领现金表表册,证明某某村X村民上山造了林并领取了工日钱;

4、山场照片一张,证明承包“大草垅”山场的现场概貌。

被告康某戊口头辩称,原告95年承包至今还是荒山,我是跟组里承包,我的承包合同应有效。原告就是前年在山场种了部分树,以前没种过树,原告承包山场没有造林荒了15年,我与组里的合同有效。

被告康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举出的证据2指出被告是在2010年4月1日签订的,但合同书上写出的时间是5月1日,被告土桥镇X组承认是4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上写的时间是打印错了。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原告对被告土桥镇X组举出的证据1、2、3、4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和质证及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7日,被告汝城县X镇X村第X村X组将本组唯一一块山场“大草垅”与原告康某甲签订了一份《承包大草垅本组山的协议书》。协议规定:本小组山全部康某甲承包30年,以四至承包范围,即东以塘坝口短埂一直跟长埂到广安所横路止,南以广安所横路至堡楼止,西以堡楼,北以塘坝垅路一直对堡楼。并约定(一)、茶子树全部归承包者收入管理,三年后,每年交小组X元;(二)、果木树6年后,每年每株交本组X角;(三)、松树、杉树30年止,出林木全部出售2-8分成,本小组得2成。原告康某甲承包后,没有对该山场进行有效的造林和管理,造成荒山一片,也未向本小组交一分钱。2004年,为了灭荒山,被告土桥镇X组组织本组村民对该承包山场进行造林一次,至今仍然还是荒山。2010年4月,被告土桥镇X组针对这种情况,召开部分村民会议,将原告承包山场“大草垅”重新出标,并与本组村民康某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20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29年5月1日止)。原告康某甲看到这份合同后,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汝城县X镇X村第X村X组在1995年签订的《承包大草垅本组山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国家政策,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好各其的权利义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被告土桥镇X组和被告康某戊明知原告与本组签有土地承包合同,却于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其行为属于侵权,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原告)的利益。且被告土桥镇X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属于无效。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要求被告土桥镇X组继续履行与其在1995年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举不出具体经济损失价值和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对该承包山场有弃耕、撂荒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理采。本院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城县X镇X村第X村X组与被告康某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汝城县X镇迳口第X村X组继续履行与原告康某甲1995年2月7日签订的《承包大草垅本组山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汝城县X镇X村第X村X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亮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五十三条任何某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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