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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邵原镇郝坡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男,1964年11月10出生。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1962年9月10出生。

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坡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柳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郝坡村委、侯某某给付欠款及违约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坡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柳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8日,侯某某在担任郝坡村委主任期间,与柳某某签订家具购买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侯某某订购甲方柳某某沙发、茶几等共计150套,每套1850元。甲方于2007年10月31日将家具运到乙方所在地。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侯某某付甲方柳某某订金x元,甲方将货运到乙方验收合格后,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x元”。后柳某某将部分家具送到郝坡村,剩余家具未再依约履行,后经双方结算,侯某某以村委名义给柳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家具城柳某某沙发款五万九千元整,郝坡村侯某某,08、2、1”,并加盖了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因郝坡村委换届,欠柳某某货款未再支付,柳某某催要至今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侯某某系担任村委主任期间与柳某某签订的家具购买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郝坡村委承担。柳某某要求的货款应当由郝坡村委承担。因柳某某部分家具未交付郝坡村委,柳某某也相应违约,鉴于双方违约,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对柳某某要求郝坡村委、侯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郝坡村委称账面上未显示欠柳某某货款,不应归还的辩解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柳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柳某某负担200元,由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600元。

郝坡村委上诉称:一、村委不是本案的是个被告,该案程序违法,错将村委列为被告,真正的被告应为居民组;二、村委账面上没有显示欠柳某某钱,村委有民主理财小组理财,村委帐有严格的进出程序,村委账面上不欠柳某某钱,判决让村委还钱理由不当;三、该案所依据的供货合同以及欠据纯属伪造,村委要求对该证据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相互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为法律所禁止。综上,请二审驳回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柳某某辩称:郝坡村委要建设新农村,需要家具,和其签订合同,把沙发拉走,村里一直没有付款。

侯某某述称:郝坡村X村治理,每户交500元,村里给一套沙发,差价村里补贴,欠柳某某货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侯某某系担任村委主任期间与柳某某签订的家具购买协议,后来也以村委会名义给柳某某出具了欠条,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柳某某要求的货款应当由郝坡村委承担。郝坡村委上诉称其村委账面没有该款,不应付款以及应由居民组做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侯某某代表郝坡村委给柳某某出具欠条的经过,侯某某当庭做了陈述,郝坡村委无证据可以证明侯某某出具该欠条的过程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其上诉称该欠条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陈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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