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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6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6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及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任灵宝市汽车客运站副站长期间,在其主管的灵宝市汽车客运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车辆保险业务中,违规收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回扣x元归个人使用。

2、2010年3月至6月,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任灵宝市汽车客运站副站长、安全科科长期间,在办理灵宝市汽车客运站63台车辆报废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收受灵宝市报废汽车回收网点负责人陈某泽好处费x元,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各分得x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姚某、陈某、张某某证言;书证营业执照、中共灵宝市交通局委员会文件、保险业务清单、账户明细、报废更新客车基本情况、情况说明、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身为灵宝汽车客运站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个别证言不真实。2、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应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1、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构成受贿罪,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间处刑。2、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灵宝市汽车客运站副站长董某某在给灵宝市汽车客运站车辆经营户办理车辆保险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按车辆交通制强保险数额的百分之二,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灵宝分公司分五次收取回扣费人民币x元。

2、2010年3月至5月,灵宝市汽车客运站副站长董某某、安全科科长常某某在给灵宝市汽车客运站车辆经营户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灵宝市报废汽车回收网点负责人陈某泽好处费人民币x元,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各分得x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受贿二次,受贿金额x元;被告人常某某受贿一次,受贿金额x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交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受贿的情况。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收受x元的情况;证人李某、姚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车辆保险业务中,违规收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回扣x元的情况;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灵宝市汽车客运站与宝通公司是两快牌子一套机构。3、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中共灵宝市交通局委员会文件、报废更新客车基本情况、保险业务清单、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身为国有单位灵宝市汽车客运站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共同犯受贿罪系共犯。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构成受贿罪,应在1—7年间处刑;被告人董某某、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应判处缓刑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论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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