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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不服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略)。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代码证号:x-8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安阳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安阳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郭某新,河南新大地(略)。

原告高某某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安县公(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1月14日下午,水冶南关的高某某带人到位于人民路的百慧美容院,对里面的东西进行打砸,致使一台小鸭牌电暖器和一个衣架被损毁。11月18日下午3点多钟,高某某又到百慧美容院打砸,致使展示台、两瓶汇天秀牌精油、一盒红派牌眉粉、一盒红派牌唇粉、两盒红派牌粉饼及一瓶微萨牌精油被损毁。经物价部门鉴定,第一次被损毁物品价值60元,第二次被损毁物品价值3861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并依据受害人笔录、违法嫌疑人陈述、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卷两宗。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夜半,原告被电话告知其夫谢立强正在抢救。几天后谢立强去世。因电话是李某某打的,且11月4日夜半是她和谢立强单独在一起,原告感到蹊跷,遂于2009年11月14日、18日下午到水冶镇X路百慧美容院找李某某问情况,李某某避而不见,原告因丧夫之哀加之丧夫不明,导致心急致些许物品有损。2010年1月22日被告在物损鉴定程序不公开不透明,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未考虑李某某过错在先之情节的情况下,违反处罚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高某某2009年11月14日下午,11月18日下午两次对百慧美容院进行打砸,每次打砸后,受害人都及时报警,我单位民警都及时出警,对现场被砸物品进行拍照并让在场人签字确认。后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次被砸物品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宣布。另对高某某两次的打砸行为,我局民警均及时进行了询问并听取了高某某的陈述与辩解及对其夫死亡有异议应采取的诉讼途径。但其均不听劝告,并继续到百慧美容院找事。综上,我单位对高某某的处罚是在进行调查、告知权利后,依据物价部门鉴定的结果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我与原告是朋友,相互家庭其他成员也很熟悉。2009年11月4日晚8时左右,我从郑州回来,在安阳准备回水冶时碰到原告丈夫谢立强。谢立强称自己也回水冶,要我一起到住宿的宾馆拿东西后租车回去。不料一到宾馆谢立强脑梗塞发病,我便与宾馆工作人员一起将其送往医院,并立即打电话告知原告。但原告非但对我的义举不予赞许,反而进行侮辱、诽谤,原告称其因心急致物品有损,纯属为自己开脱。原告故意毁坏我美容院的物品并不止一、两次而是有六次之多,总值已达到x元。对此,我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目前正在侦查之中。而对原告的寻衅滋事行为,被告对其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恰当,要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照片12张取得程序不合法外,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高某某作出了安县公(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1月14日下午,高某某带人到位于人民路的百慧美容院,对里面的东西进行打砸,致使一台小鸭牌电暖器和一个衣架被损毁。11月18日下午3点多钟,高某某又到百慧美容院打砸,致使展示台、两瓶汇天秀牌精油、一盒红派眉粉、一盒红派牌唇粉、两盒红派牌粉饼及一瓶微萨牌精油被损毁。经物价部门鉴定,第一次被损毁物品价值60元,第二次被损物品价值3861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针对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安价认(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中现场照片注示内容为:拍照人单磊及拍照时间。

另查明,对原告的治安处罚尚未执行。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享有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高某某违法行为的存在。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注示的拍照人单磊的内容可知,被告在现场取证时,仅有一名警察,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取证时有两名以上警察在场。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办理案件时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县公(水)决(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卉

陪审员张菁雷

陪审员杨晓辰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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