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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7日凌晨1时许,长岭镇居民王某某与其乾安县来的两位朋友张明轩、汲某某酒后在长岭县亨通旅店休息,期间张明轩提出要找一个小姑娘电话聊天,王某某遂将夏飞飞电话号码给张明轩,张拔通夏的电话后,引起了正与夏在一起的韩某不满,在电话里与王某某吵了起来,进而骂在一起。韩某声言要去王某找王,王某某怕家中出事遂与张明轩、汲某某一同急忙向家中赶回。当行至新华书店十字路口时,被告人韩某与韩某、王某、王某(三人在逃)高宇(不满十六周岁)等人持长刀、木棒开车赶到,将汲某某、王某某打伤,张明轩见状跑掉。后经法医鉴定汲某某、王某某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凌晨1时许,长岭镇居民王某某与其乾安县来的两位朋友张明轩、汲某某酒后在长岭县亨通旅店休息,期间张明轩提出要找一个小姑娘电话聊天,王某某遂将夏飞飞电话号码给张明轩。张拔通夏的电话后,引起了正与夏在一起的韩某不满,在电话里与王某某吵了起来,进而相互对骂。韩某声言要去王某找王,王某某怕家中出事遂与张明轩、汲某某一同急忙向家中赶回。当行至新华书店十字路口时,被告人韩某与韩某、王某、王某(三人在逃)、高宇(不满十六周岁)等人持长刀、木棒开车赶到,将汲某某、王某某打伤,张明轩见状跑掉。后经法医鉴定汲某某、王某某伤情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2月7日凌晨1点钟左右,他和张明轩、汲某某三人喝完酒在旅店休息时,他们给夏飞飞打电话,夏飞飞又把电话给一个男的,双方在电话里骂起来,并问他们在哪儿,他们说在客运站附近,这样对方六、七个人打车来到新华书店附近与他们厮打在一起,致其头部及汲某某胳膊打伤。

3、被害人汲某某陈述,2009年2月7日凌晨1点多钟,他和王某某、张明轩三人在亨通旅店休息,他就听见张明轩给别人打电话,并在电话里吵起来,王某某怕家中出事,就与张明轩和他往家中赶,当走到新华书店十字路口时,六、七个人持刀从车上下来追打他们,将其胳膊砍伤,之后那伙人就跑了。

4、证人×××证实,2009年2月7日,他和汲某某从乾安来到长岭看王某某,当天晚上他们三人喝完酒在亨达旅店休息时,他让王某某找个小姑娘电话聊天,王某某就把夏飞飞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他,于是他拨打夏的电话后,引起了和夏在一起的一个男人不满,并在电话里吵了起来,王某某接过电话也跟着骂起来,对方表示要去王某找王某某,王某某害怕对方把其店给砸了,就和他、汲某某三人往王某某家赶,当行至百货大楼的十字路口时,从车上下来几个人追打他们,他先跑了,王某某和汲某某没跑了被砍伤,砍完后那些人开车走了,他返回现场后把汲某某和王某某送到宏光医院。

5、证人××证实,2009年2月7日凌晨1点多钟,他在网吧上网,韩某和几个人去找他溜达,韩某开着车拉着他、韩某、王某、王某、夏飞飞和一个女的,走到长岭县客运站附近,夏飞飞接个电话,就和对方骂起来,韩某接过电话也骂起来,他们走到客运站附近时遇到王某某那伙人,他们下车,韩某在车里拿把砍刀,他和韩某每人拿根镐把,王某、王某什么也没拿就追打那三个人,他打一个男的身上一镐把,然后上车就走了。

6、证人×××证实,2009年2月7日凌晨,她和夏飞飞、韩某、韩某、大双、二双还有一个不知名的人在世贸附近溜达,夏飞飞接到王某某打来的电话,说着就骂起来,韩某接过电话也跟着骂起来,她们开车在新华书店的路口与王某某等三人相遇,韩某拿了一把日本刀,就奔王某某三人去了,对方的其中一人跑了,其他两人被韩某砍伤,她们车上的那几个男的都上去了,但伸没伸手没看清。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王某某、汲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高宇于X年X月X日出生。

9、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韩某全部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通过考察,被告人韩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李文凤

审判员王某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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