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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河南省鄢陵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薛某甲,男,41岁。

被告:薛某乙,男,48岁。

被告:娄某某,男,56岁。

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王会明,被告薛某乙、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在马栏镇X村北地投资兴建有塑料颗粒加工厂一座,在2009年4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薛某甲协商,原告将加工厂整体转让给被告薛某甲,约定转让价款x元,2009年6月1日前被告薛某甲给付第一期转让款x元,下余x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如违约不能按期给付转让款,按不能给付部分款项每月1分5厘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某乙、娄某某为被告薛某甲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在协议上签名认可。协议达成后,被告分三次给付了x元,第一期转让款尚有x元未付。2009年12月31日第二期转让款给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却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薛某甲立即给付转让款x元;2、被告薛某甲承担x元的违约责任(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3,被告薛某乙、娄某某对第1、2项请求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薛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薛某乙、娄某某辩称:2009年4月9日,原告林某某把我们几人叫在一起谈转让厂之事,因我们二人也没啥文化,让我们二人签字时我们不愿签,原告林某某当时求我们说:“当个证明人都不中啊,夹不住您的手。”我们二人才签的字。这份协议书是原告林某某事先打印好的,内容与条款我们二人都不知道,至今协议书我们也没有。综上,我们二人确属见证人,不是保证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二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林某某将其位于鄢陵县X镇X村北的塑料颗粒加工厂(该厂未工商登记)转让给被告薛某甲,并订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转让物品有厂房6间,住室3间,塑料加工设备一套及厂内现有的原料,成品和其他附属物,转让价款为x元。双方在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在2009年6月1日前被告薛某甲支付原告林某某转让款x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支付价款的方式为被告薛某甲每售出一车成品,从价款中支付转让款x元,直至支付完全部转让款,如生产停滞,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仍按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履行(此处系笔误,应为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仍按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履行)。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被告薛某甲不能按期给付转让款,按不能给付部分的转让款每月1分5厘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娄某某、薛某乙为薛某甲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林某某、被告薛某甲分别在协议书协议人处签名,被告薛某乙、娄某某分别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协议成立后,被告薛某甲给付原告林某某x元,第一期转让款x及第二期转让款x元,共计x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告林某某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x元违约责任及以后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将其厂房、设备、原料及其他附属物转让给被告薛某甲,并为此订立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成立后,被告薛某甲支付原告林某某部分转让款,下余部分未按约给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薛某甲给付转让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薛某乙、娄某某为被告薛某甲担保,并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二被告虽申请证人薛某设、薛某征、薛某拴出庭为其作证,证明二被告系转让协议的证明人、中间人,而非保证人,但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抗不了书证转让协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的约定,且原告对三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被告薛某乙、娄某某为被告薛某甲担保。因双方未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故应依照法定6个月计算。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09年12月31日,至原告林某某2010年6月28日来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薛某乙、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现金x元;

二、被告薛某乙、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46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汪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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