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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柴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柴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继子女关系,并补偿其生活费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柴某某、王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李社青、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松、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1年颜明秀前夫王某祯病故,二人共生育二女一男,大女儿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三人均享受国家优抚政策,国家对其生活给予补助。1974年,柴某某经人介绍与颜明秀结婚,入赘到颜明秀家生活,当时颜明秀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与柴某某共同生活,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生活至出嫁,王某甲共同生活至2007年10月。柴某某与颜明秀婚后生育有一子柴某强,1994年亡故。后因柴某某与颜明秀感情不和,该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柴某某与颜明秀离婚。2007年7月后,柴某某每月领取退休工资1133元。后该院陆续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柴某某所欠债务进行了处理,判决柴某某对其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柴某某与颜明秀等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同意与柴某某解除继父子女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柴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间系拟制血亲关系,柴某某在与颜明秀结婚后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在柴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系未成年人,且没有发生较大矛盾,按照常理柴某某会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日常生活给予照顾,虽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成年时享受有国家补助,但国家的补助并不是由国家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实行完全的抚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三人未成年时没有受到过柴某某的任何照顾,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未成年时接受过柴某某抚养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因继父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对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应比照解除收养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现柴某某与颜明秀已经离婚,其要求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解除继父子女关系的诉讼请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也同意,故该院对于柴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不再与柴某某共同生活,不能照顾柴某某生活,柴某某又没有其他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故柴某某可以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补偿抚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水平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结合柴某某现在领取退休工资的情况,该院酌定王某甲补偿柴某某生活费4500元,王某乙补偿柴某某生活费3000元,王某丙补偿柴某某生活费3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柴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间的继父子女关系;二、王某甲补偿柴某某生活费4500元,王某乙补偿柴某某生活费3000元,王某丙补偿柴某某生活费3000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系缓交),公告费130元,由柴某某负担50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60元,

柴某某上诉称:柴某某外债累累,且身患重病,原审酌定的补偿数额偏低,请求改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补偿其生活费6万元。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辩称:柴某某有工资收入,债务与生活困难没有必然联系,柴某某称其身患重病,纯属虚构。王某甲是低保家庭,上有母亲颜明秀需要赡养,下有两个未成年子女还在上学,经济非常困难。在判决王某甲承担的补偿数额时,还应考虑王某甲曾顶替柴某某上班5年的事实。

王某甲上诉称:王某甲在1982年春天至1986年底一直顶替柴某某上班,在此期间,柴某某没有抚养王某甲,王某甲依靠自己的收入为柴某某治病及供养家庭,在计算补偿费时,应扣除5年时间。柴某某退休后有固定工资,不符合补偿条件,原审法院酌定补偿的生活费数额也不合理,请求改判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柴某某辩称: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经济补偿。柴某某将王某甲抚养成人,让其受到良好的教育,花费很大心血,无论从情理,还是法律都应支持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王某丙同意王某甲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父亲王某祯作为军人去世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享受优抚政策,但国家不是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完全的抚养,柴某某作为继父也尽到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柴某某年老体弱时依法应尽赡养义务,现双方解除继父子女关系时,不管柴某某有无退休工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对柴某某经济上进行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水平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结合柴某某现在领取退休工资的情况,酌定王某甲补偿柴某某生活费4500元,王某乙补偿柴某某生活费3000元,王某丙补偿柴某某生活费3000元,并无不当。柴某某要求增加补偿费、王某甲要求减少补偿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柴某某、王某甲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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