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于2002年1月12日21时许,驾驶吉x号141大货车,由三县X乡拉玉米返太平川途中,当行驶到长白公路X公里+350米处时,与梁宪宝驾驶的吉x号北京x吉普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大货车驾驶室内乘人于长海死亡,梁宪宝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纪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5月20日纪某某被长春市警方抓获。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宪宝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梁宪宝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于2002年1月12日21时许,驾驶吉x号141大货车,由三县X乡拉玉米返太平川途中,当行驶到长白公路X公里+350米处时,与梁宪宝驾驶的吉x号北京x吉普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大货车驾驶室内乘人于长海死亡,梁宪宝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纪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5月20日纪某某被长春市警方抓获。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宪宝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梁宪宝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于长海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纪某某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2002年1月12日21时许,我驾驶吉x号141大货车,当时车里坐着于长海和他的妹夫、李长武的侄子,由三县X乡拉玉米返太平川镇,行驶到事故地时,对面来了一台吉普车在道上划龙,我躲闪不及就与吉普车撞上了,致使我驾驶的车侧翻,我们从驾驶室爬出来,发现于长海在车后轮附近已经死了,我就到对面车上,发现司机受伤,我们拦截一辆货车,李长武的侄子把受伤的司机送到太平川医院,我害怕,连夜跑到长春市。2009年5月26日我被长春市警方抓获。
2、证人×××证实,2002年1月12日21时许,我驾驶张军的x吉普车由太平川镇返长岭镇,当行驶到事故地时,我发现我右侧路面上有一块石头,我躲这块石头,就与对面驶过来的大货车相撞,撞上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证实,梁宪宝驾驶的吉x号吉普车是我于2002年1月12日9时借给他的。
4、证人×××证实,纪某某是我丈夫,纪某某驾驶的吉x号大货车是纪某某的,肇事后,纪某某到哪去了,我不知道,他也没有和我联系过。
5、证人×××证实,我雇纪某某的大货车给我拉玉米,肇事后,我也不知道他去哪了。
6、证人×××证实,2002年1月6-7日我与纪某某到长春市金盾运输队王武手里购买的141大货车。
7、证人×××证实,纪某某开车,我挨着纪某某、李冬旭挨着我,于长海坐右侧,当时我在车里睡觉了,两车怎么撞上的,我不知道,等我下车后,于长海已经死了,吉普车司机受伤,我和李冬旭把吉普车司机送到太平川医院,纪某某在现场了。
8、证人×××证实,当时我们车里有纪某某、李元友、我和于长海四个人,当行至事故地时,对面驶过来一辆吉普车,在公路上晃了两下(两车已经距离挺近的),我一看要撞上了,我就把住车前的手柄,这时两车就撞上了,我下车后,发现于长海已经死了,我和李元友把吉普车司机送到太平川医院,纪某某到哪去了,我也不知道。
9、证人×××证实,吉x号解放141大货车是王武的,但以我们单位名义落的车籍,我们单位每月收100元钱的管理费。
10、证人××证实,吉x号大货车是我的,落金盾运输队的车籍,运输队给我们交费,我们每个月交100钱的管理费,这台车我于2002年1月7日以一万元钱的价格卖给长岭县X镇的一个人,是我邻居李黑子介绍的。
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宪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于长海无责任。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勘查、检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原始记录图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13、尸体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于长海是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碎裂死亡。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梁宪宝是轻伤。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4年3月22日。
16、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纪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被抓获。
17、收据证实,被害人于长海的父亲和妻子黄金艳得到赔偿款x元。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全部供认,并且有证人×××等人证言,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勘查、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纪某某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雅双
审判员王兴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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