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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平诉河南省正源养殖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王某平,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正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养殖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阁,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王某平与原审被告河南省正源养殖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安县检民行建[2010]X号检察建议,认为本案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建议我院依法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安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平、原审被告河南省正源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阁、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平原审诉称,2007年11月2日,12月3日,2008年4月3日,二被告分三次借原告x元。其中x元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x元月息5100元。原约定三个月清偿,但到期未能清偿。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x元及利息。

原审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河南省正源养殖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平借款x元整,原告王某平同意被告河南省正源养殖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前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中x元从2007年11月2日起,本金20万元从2007年12月3日起,本金30万元从2008年4月3日起计算。二、原告王某平不再向被告王某某追要该借款。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正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王某平再审诉称与原审相同。

原审被告正源养殖公司再审辩称,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1、三张借条都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当时三张借条上均未盖章,与公司无关;2、公司印章于2008年7月11日挂失,三张借条上的章是在挂失后加盖的,王某某系公司财务经理,管理印章。当时借款也未约定利息。

原审被告王某某再审辩称,借款都是公司花了,应由公司偿还。

再审查明,2007年11月2日,原审被告正源养殖公司向原审原告王某平借款x元,由原审被告王某某书写了借据内容后,原审被告正源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原印章。2007年12月3日,原审被告正源养殖公司向原审原告王某平借款20万元,2008年4月3日,原审被告正源养殖公司向原审原告王某平借款30万元。之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书写了借据内容,并和冯某某共同在借据上签名,王某某补盖了正源公司新起用的印章。原审被告正源养殖公司三次共向原审原告王某平借款x元。原审原告王某平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审被告正源养殖公司因原印章丢失,于2008年4月启用新印章。原审中,原审被告王某某作为正源养殖公司主管财务经理,在未征得原审被告正源养殖公司经理冯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原审被告正源养殖公司的委托书,与原审原告王某平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原审被告正源养殖公司已给付原审原告王某平x元。再审中,原审原告王某平放弃要求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王某平提交的借据三张及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正源养殖公司借原审原告王某平x元,有正源养殖公司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原告王某平要求原审被告正源养殖公司偿还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由原审被告正源养殖公司从原审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x元。原审原告王某平再审中放弃要求原审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被告正源养殖公司称三张借据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在没有审查原审被告王某某所持委托书是否正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违背了当事人调解自愿原则。原审程序违法,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

二、原审被告河南省正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某平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原审被告河南省正源养殖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审原告王某平的x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审被告河南省正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李国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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