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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为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原告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为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以出售建设新村集贸市场门面为由,先后于2005年8月15日、2006年7月25日、2007年4月15日、2007年7月11日及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王XX依次借得5万元、5万元、4万元、1万元及4万元整,共计人民币19万元。此款被告用于建设新村集贸市场的建设,且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到2010年6月30日止,本息合计x元整。原告之所以借钱给被告建设集贸市场,其目的是为了低价购买其所建市场的门面。现集贸市场已建成开业,但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x元整,利息还应计算至还款时止。

为支其诉请,原告王XX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8月15日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2、2006年7月25日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3、2007年4月15日借款,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4、2007年7月11日借条,证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1万元;

5、2010年6月22日欠条,证明刘某乙向原告借款4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件上面应为“今收到”而不是“今借到”,另外出具借条的是刘某甲,刘某乙未经授权在借条上注明利息计算方法是无效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本意是按年息2分计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这4万元欠条本身就是利息。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核对后予以减免;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20日刘某乙出具的欠条,证明就原告没有购得门面一事已对原告过行了补偿,并依此计算利息4万元;

2、存折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刘某乙已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8万元,另外还付了1万元现金给原告;

3、购房协议,证明本协议第2项被原告改动。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18万元是与黄某英的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是政府处理另外一件事,系二被告与黄某英违约而赔偿给原告的违约金。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某甲所借的5万元可以确认。2009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乙在该证据所签的“此款从2005年8月15日起按2分月计算”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孤立地看待,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起来予以分析、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刘某乙都签了字,被告无异议,而该二份借条约定的利息均是2分,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刘某甲在原告证据1中签字应当是经过被告刘某甲允许的。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一定关联外与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证明原告于2007年元月24日向被告刘某甲及案外人黄某英出借10万元人民币约定购住房一套,后来没有卖房屋给原告,经石鼓区政府协调处理,二被告同意归还本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13万元,共计23万元。二被告在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现金后,余欠4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原告提供的证据5。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与案外人黄某英合伙兴建衡阳市X村集贸市场。原告欲在该市场购买门面,故于2005年8月15日向被告刘某甲支付5万元购门面款。被告刘某甲因缺资金,遂于2006年7月25日、2007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4万元,并约利息按2分计算。2007年7月11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7年4月16日,被告刘某甲与案外人黄某英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了衡阳市X村集贸市场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被告刘某乙和黄某英、刘某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后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刘某乙在被告刘某甲的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由于原告没有买到门面,被告刘某乙将2005年8月15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改借条,并注明此款从2005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2007年元月24日,被告刘某甲与案外人黄某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甲方资金紧缺,向乙方借款10万作为筹建资金,甲方同意按总价让利3万元给乙方;乙方在该市场购住房一套,暂定四楼,甲方按同楼层最低价少100元/平方米计算乙方购房款。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履行。2009年12月20日,在石鼓区政府有关领导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刘某乙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并约定2007年元月24日欠条作废。2010年6月22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现金,余下4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刘某乙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酿成本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借条上约定的2分息是月息还是年息的问题。在民间借贷中,约定利率通常是按月计息。本案中,虽然有二张借条没有注明是按月计息,但2009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乙在借条上注明亦是按月息2份计算,因此,2006年7月25日和2007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所约定的2分息应当按月计息。2007年7月11日,被告刘某乙出具的借条及其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此二笔款项不计算利息。且上述二笔款项是由被告刘某乙个人签名,故应由被告刘某乙个人偿还。前三笔借款应由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共同偿还。其中,2005年8月15日的借款5万元的利息计算到2010年9月15日止为x元;2006年7月25日的借款5万元的利息算到2010年9月15日为x元;2007年4月15日借款4万元的利息算到2010年9月15日为x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为14万元,利息为x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减免。从本案看,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并未超出法律所允许的利息范围。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x元;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XX借款利息x元;

三、上述第一项借款x元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还款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支付给原告王XX;

四、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及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5元,财产保全费2152元,合计8347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钦铭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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