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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1997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0年9月1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抢夺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10年3月X号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灵宝市X镇新星大酒店门前,让摩的车司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自己送到豫灵镇X村,后又让姚某某将自己送到豫灵镇X街,王某甲提出要骑车,姚某某同意后,王某甲骑车将姚某某带至豫灵镇X村薛某红家,将车放在薛某红家门口,两人到薛某红家喝水,王某甲假装接电话,出门后将姚某某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王某甲将该车抵押给汤某雄,得赃款500元挥霍。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549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某,证人汤某、陈某乙、薛某丙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购车协议、欠条等。

二、抢夺

2010年3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找到在灵宝市X镇安家底桥头待客的摩的司机张某庚带其去灵宝市X镇,途中王某甲提出自己驾驶摩托车,张某庚同意后,王某甲骑车带上张某庚往豫灵方向行驶,车行至豫灵镇X街一小坡时,王某甲佯装上不去坡,让张某庚下车,待摩托车上坡后再坐,张某庚下车后,王某甲将车骑走,张某庚追赶未果。后王某甲将该摩托车卖给陈某锋,得赃款650元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庚的陈某,证人王某丁、陈某乙、张某戊、王某己的证言,书证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抢夺犯罪辩称其属于诈骗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0年3月X号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灵宝市X镇新星大酒店门前,让摩的车司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其送到豫灵镇X村及豫灵镇X街,王某甲提出要骑车,姚某某同意后,王某甲骑车将姚某某带至豫灵镇X村薛某红家,将车放在薛某红家门口,二人一同到薛某红家喝水,王某甲假装接电话,出门后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之机,将姚某某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王某甲将该车抵押给汤某雄,得赃款500元挥霍。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经评估价值5490元。

二、抢夺

2010年3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X镇安家底桥头乘坐摩的司机张某庚的摩托车去豫灵镇,途中王某甲提出自己驾驶摩托车,张某庚同意后,王某甲骑车带上张某庚往豫灵方向行驶,车行至豫灵镇X街一小坡时,王某甲佯装上不去坡,让张某庚下车,待摩托车上坡后再坐,张某庚下车后,王某甲趁机将车骑走、占有,被害人张某庚追赶未果。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所抢摩托车卖给陈某锋,得赃款650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捕经过证明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前科、劣迹以及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姚某某、张某庚的陈某,证实了2010年3月X号下午17时许,其在灵宝市X镇X村薛某红家,摩托车被租车的王某甲盗走;2010年3月13日下午17时许,张某庚在灵宝市X街一小坡处,摩托车被王某甲骑走夺取的经过。3、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4、证人汤某、陈某辛、薛某壬、王某丁、陈某癸、张某戊、王某己证言,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购车协议、欠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抢夺摩托车的经过以及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窃罪。被告人王某甲采取趁人不备,夺取占有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盗摩托车已经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实施了诈骗而非抢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本院分别确定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犯罪的基准刑为一年两个月,抢夺犯罪的基准刑为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属于累犯,对其盗窃罪、抢夺罪各增加基准刑的30%,被告人王某甲的盗窃罪认罪、退赃,两个情节各对应减少盗窃罪基准刑的10%,所以被告人王某甲的宣告刑盗窃罪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抢夺罪为八个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罪违法所得115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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