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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先锋网吧楼下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洪都电动车偷走,被盗电动车后备箱内还放有一部松下牌数码相机。经鉴定,该电动车和数码相机价值共计3478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及被告人家属向侦查机关交还赃物照片、侦查机关关于对赃物提取的证明、侦查机关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

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被盗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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