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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宋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路X胡同内“相约网吧门前,将贾X停放的一辆价值1940元的“裕兴”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王XX(已判处刑罚)。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苗XX(贾X的父亲)、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宋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街完美女人店门前,将古XX停放的一辆价值1700元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王XX,王XX又卖给王XX。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古XX、王XX、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金运”网吧门前,将古XX停放的价值1960元的“奥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王XX。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古XX的陈述、证人陶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宋XX(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城“天天天蓝”网吧后面的胡同内,将张XX停放于游戏厅前的一辆价值1960元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由王新新介绍卖给李XX。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潘某某、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宋XX窜至武陟县X巷近视回归堂店门前,将刘X停放的价值1830元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王XX,王XX又将该车出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潘某某、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刘X的陈述、证人王XX、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宋XX、王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城“蜘蛛”网吧,将翟XX停放的价值1710元的蓝色“嘉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潘某某、宋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翟XX的陈述、证人范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潘某某的投案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潘某某六次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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