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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监护人张红伟,女,住沁阳市X镇X村。系被告人杨某之母。

辩护人成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邹某某,又名邹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因被告人杨某系未成某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监护人张红伟、辩护人成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趁其在沁阳市怀府花园“玫瑰之约”婚庆礼仪公司玩耍,该公司无人之际,将该公司仓库内北墙上挂的一部银色“松下”牌摄像机盗走。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沁阳市X镇,将该摄像机销给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摄像机价值30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裴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松下摄像机价值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某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审理期间还了解到被告人杨某自幼在柏香镇X村小学上小学,在沁阳市第四中学(柏香初中)上中学,初中一年级下半学期因厌学而辍学。其父亲杨某山(43岁)、母亲张红伟(44岁)、姐姐杨某琳(20岁),均系农民,家中主要经济来源靠种地收入。被告人杨某平时表现一般,因年龄小、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略),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邹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被告人邹某某亦将其所购买的摄像机予以退出,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刘朝华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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