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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友声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友,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友声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友声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声公司)、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高级技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某系被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三技校的学生,2008年3月20日该校三技校区X乡市友声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一份,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6月25日。协议约定,学生生产实习时每人每月劳务费450元。2008年6月8日,原告郭某某在实习时被机器挤伤左手,经鉴定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某左手损伤应评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新乡市友声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5004.96元)的事实。2008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21元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实习是学生从校门踏入企业前拥有实践经验的必要的途径。目前,我国法律对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没有做出相关规定,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突出的问题,它涉及法律的适用以及赔偿标准确立问题。结合本案,原告是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也是实习生,他的身份是学生,与实习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和劳动法律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劳动法来处理,原告在实习单位实习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也不能通过工伤制度来获得赔偿。企业与学生之间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因为学生是受学校安排到实习企业工作,是学生学习阶段的延伸,也不能按雇佣关系来赔偿。所以,本案应按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处理。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质证意见认为本案应按工伤来处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其计算依据部分不妥,应予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其计算方法为:x元×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元,住院17天共计170元、营养费每日10元,17天共计17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交通费221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于该费用的认可,也予以认同。护理费因原告未就该项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出了原告住院时派出了护理人员的理由,故原告请求赔付该费用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两个证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在当日的工作中,确有操作不当之处,但原告的过错与受伤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的证明情况,其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新乡市友声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未尽到必要的教育和管理义务,故应各承担总费用的50%的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乡市友声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郭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21元、诉前鉴定费300元,合计x元。(被告新乡市友声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在赔付时扣减去已支付的5004.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00元,两被告各承担850元。

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精神损失项目。上诉人在实习期间手指被机器设备挤压,造成三个指头受伤,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两被上诉人按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并提出了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要求,但原审判决只字不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总额减去友声公司已支付的5004.96元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友声公司已经支付该费用,故上诉人在原审时就没有就医疗费进行主张,只是主张了医疗费用以外的费用。请求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x元,实赔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被上诉人友声公司辩称:关于2万元精神损失费,郭某某就未提起。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友声公司不存在过错,是郭某某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高级技校辩称:郭某某上诉请求中涉及到的抚慰金2万元,原审未主张。关于医疗费,与学校无关。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在原审起诉时是按工伤进行主张的,请求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系高级技校的学生,其受高级技校指派,到友声公司实习,在实习中受伤,高级技校与友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在原审起诉时是按工伤进行主张的,原审判决按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进行处理,应对郭某某的所有损失一并解决。原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郭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郭某某的医疗费已由友声公司支付,郭某某起诉时并未主张医疗费,原审判决再扣减该费用不当,应予纠正。郭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新乡市友声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共同赔付郭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21元、诉前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新乡市友声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各负担245元。郭某某预交的上诉费抵作新乡市友声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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