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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每日工资为60元。2009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民房建筑施工过程中,因所用的架板铁扣折毁而从架板上摔下并受伤。经诊断,原告伤为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等,原告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并进行了门诊治疗,除被告已支付医药费外,原告支付医药费、治疗费等x.91元。原告伤基本痊愈后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5331.91元、购买钛板、钛钉的费用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活体照相费50元、误工费9600元(160天×60元)、护理费884元(34天×26元)、生活补助费340元(34天×1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91元。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师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郭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师某某是同村,都会泥水匠手艺。师某某等几个人推举上诉人组成一个民房建筑队,约定上诉人主要负责联系活,结算房款,上诉人不是老板,师某某也不是上诉人的雇工。原审认定上诉人是雇主,违背客观事实。师某某明知架板超重,仍然跳上架板,存在过错。同时,房东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师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雇员,没有重大过错,郭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师某某受雇于郭某甲,事实清楚。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雇主郭某甲应当承担责任。郭某甲上诉称师某某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郭某甲为房东建房,房东与郭某甲系承揽关系,房东作为定作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甲上诉称房东亦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师某某系利用农闲时间打工,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审判决按其打工工资每月60元计算误工费不妥,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应为4454元÷365×160=1952.44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郭某甲向师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共计x.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郭某甲负担1000元,师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郭某甲负担1000元,师某某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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